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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传中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中诉被告刘*、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中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及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中诉称:2014年2月15日10时53分左右,刘*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省道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夏湖附近,超越同方向金*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遇金*中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两车在路面发生刮蹭。事故造成金*中受伤,车辆受损。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刘*、金*中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金*中受伤后入住长**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住院花去医疗费17141.1元。经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金*中左胸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刘*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陆*所有,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739.16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171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u003d720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24天×97.5元/天u003d2340元;5、误工费95天×62.5元/天u003d5937.5元;6、残疾赔偿金8089元/年×20年×10%u003d16178元;7、鉴定费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施救费375元;10、财产损失费92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3251.6元,原告诉请数字:(17141.1+720+720-10000)×60%+10000+2340+5937.5+16178+840+6000+375+920+1000u003d48739.1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金*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事故的登记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明原告金*中和被告刘*负事故同等责任;3、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141.1元的事实;4、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375元的事实;5、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左胸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6、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92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刘*、陆**称:1、对本案的事故发生事实和所造成的损失无异议,但双方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亲属对原告的伤情很关心,并积极调解,希望法庭考虑被告方个人进行赔偿的能力情况。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刘*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900元;2、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9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刘*、陆*对原告金传中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不是国家正规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发生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期间不相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6修车费收据,因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金传中的车辆是受损了,但其车损是多少,未经评估,因此本院酌定500元;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7,本院酌定600元。二、原告金传中对被告刘*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予以认可,同意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证据2,认可证据,但此医疗费数字不在我方起诉的数字中,故不同意扣除。被告陆*对被告刘*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刘*所举的证据认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0时53分左右,刘*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省道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夏湖附近,超越同方向金传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遇金传中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两车在路面发生刮蹭。事故造成金传中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刘*、金传中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金传中受伤后入住长**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8390.1元,其中被告刘*支付医疗费1249元,支付现金59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休三个月。出院后,金传中的伤经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左胸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刘*向我院申请,要求对金传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安徽**定中心对金传中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仍是十级伤残。另查,刘*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陆*所有,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金传中与被告刘**驾驶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金传中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超交强险部分,被告刘*按50%承担赔偿责任。该摩托车虽登记在陆荣名下,但刘*具有驾驶资格,应由刘*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金传中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71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u003d720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24天×97.5元/天u003d2340元;5、误工费95天×62.5元/天u003d5937.5元;6、残疾赔偿金8089元/年×20年×10%u003d16178元;7、鉴定费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施救费375元;10、财产损失费500元;11、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0351.6元。被告刘*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传中41770.5元。超交强险部分8581.1元,由被告刘*承担50%的责任,即4290.55元。被告刘*共计赔偿原告金传中46061.05元,扣除刘*支付的现金5900元,被告刘*还应赔偿原告金传中4016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传中各项损失40161.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按510元收取,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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