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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罗**与邢**、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罗**诉被告邢**、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罗**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仇**委托代理人庞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罗**诉称:2013年4月6日9时35分,被告邢**驾驶的皖N×××××重型仓式货车沿合淮阜高速吴**入口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淮路口处,遇被告仇**驾驶的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大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与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路西边景点指示牌杆后向左**,致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邢**、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仇**及其车上乘坐人三十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乘坐人李**当场死亡,景点指示牌及其杆上安装的技侦支队设备、绿化带、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仇**负事故同等责任,邢**负事故同等责任。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罗**、罗**受伤。两原告在中国**五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没有赔偿损失。被告仇**驾驶的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险、座位险等多种险种。被告邢**驾驶的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险等多种险种。因此,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和被告邢**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罗**、罗**各项损失合计36440.57元(医疗费9060.4元+655.17元、护理费975元+5850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仇**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邢**、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罗**、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两原告的亲属关系。2、合肥**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及工资待遇等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4、仇**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仇**的驾驶资格。5、皖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A×××××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合肥长**运有限公司。6、皖A×××××大型普通客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A×××××大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及险种情况,该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义务。7、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N×××××重型仓式货车驾驶人资质和所有人。8、皖N×××××重型仓式货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及险种情况,该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义务。9、中国人**零五医院罗**出院记录、罗**罗**门诊病历、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两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诊断情况。10、医疗费发票、借条,证明两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两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11341.9元,两原告受伤后被告邢**垫付了9906.2元。11、交通费票据,证明两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邢**、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仇**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1、2、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1本院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效力。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6日9时35分,被告邢**驾驶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淮阜高速吴**入口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淮路口处,遇被告仇**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与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路西边景点指示牌杆后向左**,致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邢**、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仇**及乘车人罗**、罗**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其中罗**住院治疗10天。两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1341.9元,其中被告邢**垫付9906.2元。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邢**、仇**对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被告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元。该保险特别约定:1、每人死亡、伤残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8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20%。2、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3、本车每次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的50%……。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两原告的损失被告邢**、仇**分别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对仇**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分别按照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1341.9元、营养费960元(30元×10天+3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护理费3120元(97.5元×10天+97.5元×22天)、误工费2610元(87元×3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本院依法确认的损失合计19831.9元(含垫付款9906.2元)。被告邢**应赔偿原告9915.95元(医疗费11341.9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26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9831.9元的50%)。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该损失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3000元(各受害人按比例受偿,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9915.95元(医疗费11341.9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26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9831.9元的50%)。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款项应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8474元(18831.9×50%-18831.9×50%×10%,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罗*先款9915.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邢**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罗*先款9915.95元。

四、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8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罗**、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5元,原告罗**、罗**负担112.5元,被告邢**负担121.5元,被告仇**、合肥长**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第三人)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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