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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河南鑫**限公司、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河南鑫**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号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邦朝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另行制作撤诉裁定书。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公司、杨**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乘坐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返回安徽。该车行驶至合蚌高速公路94km+800m处,撞到前方因单方事故已侧翻在行车道内的闽A×××××号轻型箱式货车,致使客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多名乘客伤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也在事故中受伤。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河南**公司,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闽A×××××号轻型箱式货车车主为杨**。现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2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等证据。

被告辩称

河南**公司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河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本司不是侵权纠纷的适格被告;驾驶员刘**驾驶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保险条款本司依法应免除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保险责任限额、绝对免赔率及责任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本司已经垫付了40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诉请。

为此,阳光财**分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保单、支付凭证。

杨**缺席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本院查明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身份证、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酌情降低或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医药费请法院核实,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扣除;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均来源于相关机构,虽其他被告未到庭质证或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出具,源自其专业判断,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后期为治疗遗留面部瘢痕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车旅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鉴于治疗地与原告住所地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可确认为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2、对阳光财**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不清楚被告垫付的40万元的具体领款人。本院认为,保单、保险条款、支付凭证经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责任免除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条款免除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虽先期已垫付40万元,治疗医院出具的欠费清单反映并不包括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

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6月6日4时10分左右,刘**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合蚌高速公路由合肥方向向淮南方向行驶至下行线94km+800m附近时,碰撞到已侧翻行车道内由林*驾驶的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罗**、徐**、莫*当场死亡及包括原告马**在内计47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359.9元、伙食费220元。2013年8月15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部挫裂伤、右耳后挫裂伤、右前臂挫裂伤等瘢痕后期整容约需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住院期间增加营养并加强护理,鉴定费600元。

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公司。该车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万元。每座绝对免赔率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财产损失和意外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阳光财**分公司垫付了40万元前期处理费用,但本案原告医药费不含在内。闽A×××××号轻型箱式货车系杨**所有,该车在太**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已全额赔付本起事故的死者和其他伤者。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已在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致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鉴于次要责任方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全部赔付死者及其他伤者,本案原告的损失可按照刘**、林*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由主要责任方刘**承担70%、次要责任方林*承担30%。河南**公司系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刘**的赔偿责任由河南**公司承担。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每座40万元限额的承运人责任险,故河南**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免赔金额由阳光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闽A×××××号轻型箱式货车驾驶员林*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林*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杨**承担。

原告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可按照最低行业平均工资计算。鉴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右额部等面部瘢痕且考虑原告的年龄和性别等具体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确定。马**后期需治疗瘢痕必然发生部分医疗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可予一并处理,该费用数额可参考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3000元。据此,原告马**的损失为:医疗费10139.9元、误工费2700元(6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290元(86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0529.9元。

原告马**的上述损失由河南**公司赔偿14370.93元,杨**赔偿6158.97元。河南**公司赔偿款扣除5%绝对免赔率即13652.38元,由阳光财**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鑫**限公司赔偿原告马**14370.93元,被告杨**赔偿原告马**6158.9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对第一项中被告河南鑫**限公司应付的赔偿款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马**13652.38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按194元收取,被告河南鑫**限公司负担134元,被告杨**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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