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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刘**、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干诉被告刘**、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干特别授权代理人程*,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干诉称,2009年5月15日20时左右,刘**驾驶皖A×××××号桑塔纳轿车从沛河到陈*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杜集乡星新村西户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本人和孟**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三年的反复治疗现已基本治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讼要求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175.3元,后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增加了2010年9月14日后的误工费等77020.8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孟**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证明皖A×××××号桑塔纳轿车投保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28日治疗至今所花费的医药费43595.3元;5、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800元;7、病历、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8、三期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书面辩称,原告孟*干在治疗期间,本人花费了住院医疗费36000元(因此款没有实际支付,医院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垫付了门诊医药费3880.70元、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另外还支付了孟*干护理费现金2200元。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2009年,2010年7月6日原告即治疗终结,原告现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其中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鉴定结论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虽为九级,但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50%。

本院认为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太平洋**要求法院核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要求法院核实,另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即做了内固定取出术已治疗终结,对2010年9月14日前的医疗费发票已过了诉讼时效,对于2010年9月14日之后的医疗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当时鉴定时尚未取出内固定,原告的伤未治疗终结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7其中2010年6月28日-7月14日的住院无异议,对其他住、出院记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另第二次受伤后的三期天数与本案事故无关。二、被告太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原告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具体应由法院判决。被告太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一致,原告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扣除50%。从保险公司提供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的内容显示,原告申请的三期鉴定并没有将2010年9月14日后的三期计算在内,原告当庭要求增加2010年9月14日后的误工费等计77020.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被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具体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显示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20时30分左右,刘**驾驶皖A×××××号桑塔纳轿车从沛河到陈*,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长丰县杜集乡星新村西户组,与迎面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孟**和乘员孟**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孟**无责任。孟**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15日住院至2009年7月5日出院,住院52天;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别动、休息叁个月等;于2010年6月28日入院至2010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卧床别动、休息叁个月等;于2010年9月14日入院至2010年10月6日出院,入院记录患者因摔伤入院,X片显示右股骨干骨折,2010年9月19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住院22天,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石膏固定2-3个月等;于2013年12月2日入院至2013年12月21日出院,治疗经过显示血小板过低经行相关治疗后复查血小板见无明显改善,住院19天,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三份。原告申请“三期”鉴定的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其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太平**分公司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孟**目前存在的右髋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被告太平**分公司申请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与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的参与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目前遗有伤残等级九级,交通事故参与度50%。被鉴定人“三期”评定为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100%。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表述被鉴定人的上述“三期”评定仅根据交通事故外伤相关材料给予评定,未把第二次受伤(摔伤)后伤情考虑在内。综上所述综合分析认定,被鉴定人“三期”评定为交通事故参与度100%。另皖A×××××号桑塔纳轿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刘**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刘**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另通过其提供的病历材料及鉴定意见书显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右股骨干骨折存在摔伤所致的二次受伤史,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亦反映出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与目前遗有的伤残等级参与度为50%,与“三期”评定参与度100%。故对原告孟**二次受伤所致的损失被告方应按照与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来承担。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以50%计算为宜,同时该鉴定意见亦显示原告申请的“三期”鉴定未把二次受伤后伤情考虑在内,该三期评定参与度100%,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受伤的“三期”损失以100%计算。另考虑到第二次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二次伤害亦存在该“三期”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其中第二次受伤的“三期”损失的天数标准参照第一次鉴定意见计算,第二次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以60%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463.3元+38232.2×0.6u003d34402.62元,误工费300天×66元/天+(300天×66元/天)×0.6u003d3168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90天×30元/天)×0.6u003d4320元,护理费120天×98元/天+(120天×98元/天)×0.6u003d18816元,伙食补助费69天×30元/天+(41天×30元/天)×0.6u003d2808元,残疾赔偿金8098×4×50%u003d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022.62元。因皖A×××××号桑塔纳轿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49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1530.62元由太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刘**无需再承担责任。对被告太平**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因本案原告一直在治疗过程中,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3年,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刘**辩解其垫付部分费用,因该损失并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26279号桑塔纳轿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干884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26279号桑塔纳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干31530.62元;

三、驳回原告孟*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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