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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蒋**、阳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诉被告蒋**、阳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蒋**、被告阳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2014年4月7日6时00分,蒋**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双墩镇泉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大帝景小区门口向右变车道时,遇同方向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至该路段避让不及,摩托车前部撞到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右后侧,至严*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负全部责任,严*无责。严*受伤后被送往长**凤医院住院治疗时达7天,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45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823.3元,出院医嘱:建休、加强营养二周。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装假牙齿适用国产普通型,每枚牙齿1500元,修复前根管治疗800元,共计1500元×5u003d7500元×4u003d30000元+800元u003d30800元。综上所述,原告自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调装假牙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5847.3元【其中:1、误工费7200元(30天×240元/天);2、住院护理费665元(7天×97.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5、车损维修费1300元(单据二张);6、交通费400元;7、医疗费823.3元(5332.3元-被告支付医疗费4500元);8、牙齿维修费30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1、对原告诉称无异议。2、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本公司非直接致害人,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本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3、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4、原告诉求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意见为:原告义齿损失为3颗,结合庭审时核验原告伤情,原告严*实际是3颗牙齿缺损,而非诉求的5颗牙齿缺损,故义齿建议按照三颗缺损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误工期限21天乘以每天6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无发票,建议根据治疗次数酌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告严*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装牙标准及产生的鉴定费。7、证明,证明原告伤前在单位上班及工资标准。

被告蒋**为了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款685元,加上预付原告的赔偿款4500元,计款5185元,请求并案处理。

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蒋**对原告严*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严*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出院小结无异议,原告住院天数7天,故营养费、护理费期限均应按7天计算;医嘱建休两周,故实际误工时间为21天,并非原告诉求的30天;对证据5中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结合本案事实及医院记载,原告三颗牙齿受损即牙上21+根折、上+1冠折、上3+横裂,但原告诉求与鉴定违背事实,要求增加两枚牙齿固定明显违背事实;对证据6中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无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证明予以佐证。

原告严*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被告蒋**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蒋**所举证据没意见,并同意对其垫付款一并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严*和被告蒋**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和被告蒋**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的相关异议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证据7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具有真实性,故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7日6时00分,被告蒋**驾驶自己所有的皖9V816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双墩镇泉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大帝景小区门口向右变更车道时,遇被告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同向行至该路段避让不及,结果该二轮摩托车的前部撞到被告蒋**驾驶的皖9V816号小型客车的右后侧,至被告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严*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脑损伤2.头皮裂伤3.牙上21+根折、上+1冠折、上3+横裂,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建休二周。原告严*因治伤共花去医疗费5117.3元(含被告蒋**支付医疗费685元)。2014年5月12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惠法鉴(2014)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牙上21+根折、上+1冠折、上3+横裂,按2014年1月25日人社部公布的人均年龄75岁计算,严*现年31岁,即75-31u003d44年,牙齿更换年限每13年更换一次,需4次。牙齿适用国产普通型,每枚牙齿1500元,牙齿两侧各需一枚牙齿固定,共5枚牙齿修复,修复前根管治疗需800元,以上牙齿修复共计需30800元(1500元×5u003d7500元×4次+800元),原告严*支付鉴定费用864元。原告严*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4月7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15201401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严*无责。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告蒋**预付原告严*赔偿款4500元。原告严*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被告蒋**预付赔偿款和垫付医疗费同意并案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严*与被告蒋**所发生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蒋**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故对原告严*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皖A×××××号小型客车在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严*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严*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蒋**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蒋**的上述赔偿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严*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117.3元;2、误工费1398.2元(住院天数7天+建休14天u003d21天×2013年农林牧渔业24302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665元(原告主张不违反规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5、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6、车损维修费1300元;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和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8、牙齿维修费30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基于原告牙齿受损部位和受损情况确定);10、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损失款42840.5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严*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损失款42840.5元。为节约诉讼资源,妥善化解矛盾,被告蒋**预付款4500元和垫付医疗费685元予以并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840.5元(其中含被告蒋**预付款4500元和垫付医疗费685元,该款待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并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严*负担30元,被告蒋**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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