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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仰理静、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仰理静、蒋**、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仰理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4年5月1日12时10分,被告仰理静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冲湖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胡*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尾随相撞,致仰理静及其车上孙**和周*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仰理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被告仰理静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因交通事故造成市场贬值1079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该起事故给其车辆造成贬值款107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仰理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蒋**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但鉴于本案原告诉请之内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原告车损经核实已在其自己投保的公司予以赔付,本案也未涉及此项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车辆所有权信息;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4、贬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贬值金额;5、评估费发票、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的贬值评估费数额及停车费数额。

被告仰理静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蒋**、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仰理静对原告胡轶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数额过高,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对原告胡轶所举证据的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与案发时是否有效;保单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保单中有重要提示,特别说明我公司对免责事由已尽告知义务,如间接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等;对证据4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5评估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也属于为了确认间接损失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蒋**对原告胡轶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胡*对被告仰理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

被告蒋**、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对被告仰理静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胡轶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所举该两组证据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仰理静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且原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村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1日12时10分,被告仰理静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冲湖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胡*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尾随相撞,致仰理静及其车上孙**和周*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仰理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被告仰理静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因交通事故造成市场贬值107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仰理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致使原告胡*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仰理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贬值费及车辆贬值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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