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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叶*、合肥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叶*、合肥杰**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童德果,被告叶*、合肥杰**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3年10月19日7时30分左右,在长丰县岗集镇JAC大道被告合肥杰**有限公司附近,被告叶*驾驶皖Y×××××号小型普通客车头北尾南停在路西边的非机动车道上,准备掉头,车辆刚起步向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藏锋**民医院救治。后又入中国人**05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为此该院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膝关节镜下右胫骨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右膝内在副韧带探查修复术,期间住院15天。2013年11月8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需要护理,全修一月后复查等。此后又多次在该院复查和在长丰**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约30000元(医疗费票据在叶*处,由其自行主张权利),并因伤需要购置矫形器,花去2600元。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2月17日经长丰县公安局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达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皖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叶*、合肥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780元(其中误工费15000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月÷30天/月×鉴定误工期限150天)、护理费585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602元/年÷365天/年60天)、营养费120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5天×20元/天)、交通2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年×10%)、鉴定费1600元、矫形器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限额300000元)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叶*、合肥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车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是虚假的,同时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过高;2、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3、原告诉求部分过高,具体意见为:(1)、原告未提供其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误工费标准请法院酌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对护理费及营养费无异议;(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5)、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公司不承担该费用;(7)、对矫形器的真实性无异议;(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公司认可不超过5000元;(9)、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或投保人至今未到本公司理赔,本公司收到诉状副本后才知晓此事,故对本次诉讼本公司不存在过错,故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董**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的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过程、病情、支出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5、矫形器发票,证明因伤需要原告支付矫形器费用2600元;6、租房合同以及房东、社居委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工资标准等;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以及鉴定费用;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额度。

被告叶*、杰**车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二份问话笔录。

被告叶*、杰**车公司对于原告董**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于原告董**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中部分票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只住院一次,前往医院就诊的交通费时间固定,故对本组证据中与原告治疗的伤情不相关的票据不予支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社居委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临湖雅苑小区所处的位置非长丰县岗集镇南洪社居委的辖区,此外,经被告调查,该社居委为原告盖章的原因是经办人员与原告熟悉,因此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不应予以采纳;证人吴某系自然人,如要作证需到庭接受询问,另吴某明知临湖雅苑小区不属于南洪社居委的辖区,仍然在证明上签字,其行为不诚实,故对吴**出具的其他证据也存在争议;对于证据6中的租房合同,本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理由同前;对证据6中的务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误工证明上未载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误工的具体损失,此外经了解原告所工作的单位存在淡、旺季,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收入情况。对证据7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应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因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到鉴定报告作出时未到达150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该计算至原告伤残鉴定前一日;对证据7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8无异议。

原告董**、被告叶*、被告**车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董**对本院调取的问话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以及租房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

被告叶*、被告**车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对本院问话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法院调取的问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从问话笔录内容来看,南**居委在证明上盖章存在受欺诈情形,故不能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董**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3、证据5-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相关异议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因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为宜。

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调取的问话笔录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10月19日7时30分左右,在长丰县岗集镇JAC大道被告杰**汽车公司附近,被告叶*驾驶被告杰**汽车公司所有的皖Y×××××号小型普通客车北尾南停在路西边的非机动车道上准备掉头,车辆刚起步向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致使原告董**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双方当事人均为现场报警,事后才予以报警。原告董**受伤后被送往长丰**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至中国人**零五医院门诊治疗,建议:留观(预交500元押金)。2013年10月23日再次入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3年10月28日行腰硬联合麻醉下行膝关节镜下右胫骨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右膝内在副韧带探查修复术,住院15天,2013年11月8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需要护理,全修一月后复查等。原告董**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8日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董**为治伤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叶*支付。原告因伤支付矫形器费用2600元。2014年2月17日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岗集中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进行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为15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为6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无责任。皖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董**自2012年8月5日起租住吴*所有的位于岗集镇临湖雅苑10号楼103室至今。原告董**系安徽**限公司员工,月收入约3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未到该公司上班,且该公司停发其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董**与被告叶*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杰**汽车公司系皖Y×××××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故对原告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被告杰**汽车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董**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董**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杰**汽车公司、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被告上述连带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

原告董**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误工费15000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月÷30天/月×鉴定误工期限150天);2、护理费585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97.5元/天);3、营养费120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5天×20元/天);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年×10%);7、鉴定费1600元;8、矫形器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80578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各项损失计款80578元。因原告董**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杰**汽车公司、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损失80578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董**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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