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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德诉被告李**、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德诉称:2013年1月4日9时30分,李**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双凤区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梅路口北50米路段,发生车的左前部将行人周*德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周*德即被急救部门送至安徽**民医院治疗,后又于2013年1月18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2月22日出院后回长丰**区医院继续治疗。由于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情较重,住院就医期间其家庭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遂于2013年3月13日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起诉至长丰县人民法院,后该院做出了(2013)长民一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在至今的该段时期内,原告继续治疗又花费了部分费用。为此,原告曾与两被告进行协商均无果。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周*德医疗费13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705元、误工费41610元、残疾赔偿金25425.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6843.1元;2、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李**的赔偿责任承担优先赔付义务。

原告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收条,证明被告已花费的医疗费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判决已生效;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用;8、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情况和鉴定所花去的费用;9、清单,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待质证和辩论时再一一阐述;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3、被告前期为原告垫付8889.4元的费用,请求法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李**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本案已经诉讼一次,这次诉讼和上次诉讼所诉请的医疗费是不是同一起交通事故,请原告当庭提供证据;3、对原告提供的在诉请中各项费用的要求请原告方提交原件、计算的标准和法律依据;4、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付;5、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分析认证情况:

被告李**对原告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注意户口簿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9岁;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中双凤医院两份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2月22日的出院小结入院诊断为肺部感染、冠心病,通过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该出院小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为此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省二院和省立医院的出院小结,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提交,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具体的数额请求法庭庭后依法予以核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周**的票据被告方认可,对于没有姓名或者不是周**姓名的以及不是医院开具的正规票据,被告方不予认可;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6、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一下对于被告李**垫付的8889.4元原告方已经认可;7、对于证据7结合原告受伤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就医的医疗机构的地点,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认可1000元以内;8、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9、对于证据9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显示原告周**已满70岁,后面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对于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次诉讼、这次住院与上次住院和诉讼是不是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前一次诉讼中入院诊断显示与本次原告主张的费用相矛盾,从医院用药清单上可以显示好多化验肝功能、肾功能等检查,是内伤,与交通事故引起的骨折等外伤相违背,不能证实两次住院有关联性;3、对证据3有异议,从2013年2月22日的出院小结可以看出系肺部感染和冠心病,是内伤,属于长远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2013年7月28日入院诊断肺部感染,入院时没有显示有撞伤、骨折,出院小结与交通事故相互矛盾,不予认可;4、对于证据4医疗费票据的质证不代表认同两次诉讼是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案交通事故中有周**名字的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对于没有周**姓名的或是大药房清单或是诊所出具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对证据5无异议;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一次诉讼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7、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看到交通费发票原件和复印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8、对证据8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9、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周**已满70岁,超过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周**所工作的单位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单位为其购买的保险,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不代表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所举证据1、2、3、4(除长丰县双凤工业区瞿**药店的收据)、5、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周**所举证据4(其中长丰县双凤工业区瞿**药店的收据),被告李**、中银保**徽分公司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周**所举证据7,被告李**、中银保**徽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周**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原告周**所举证据9,被告李**、中银保**徽分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4日9时30分,被告李**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沿双凤区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梅路口北50米路段,车的左前部将行人原告周**撞倒,造成原告周**受伤,皖A×××××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原告周**受伤后先后在安徽**民医院、安**医院、长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8天,先期花去医疗费119752.97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周**就前期医疗费起诉后,又花去医疗费12782.7元。2014年3月19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因交通事故外伤致脑挫裂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遗留神经系统症,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十级;损伤误工(休息)、护理期限,建议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建议按60日确定。皖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4月10日,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10000元;二、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87802.38元;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21950.59元(实际履行时从被告李**垫付款中予以抵扣);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费用30840元,扣除已赔偿给原告周**21950.59元,下剩8889.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周**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作为皖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周**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2782.7元、误工费14740元(67元/天×220天)、护理费42705元(97.5元/天×438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5425.4元(23114元/年×1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9393.1元。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误工费14740元、护理费4270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4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2470.4元。被告李**应赔偿原告周**医疗费12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6922.7元。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李**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538.16元(16922.7元×80%)。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92470.4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16922.7元;

三、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李**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353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原告周**负担932元,由被告李**负担223元,由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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