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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守学与柏跃山、淮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柏**、淮南**有限公司、阳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柏**、被告淮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阳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被告柏**于2012年8月17日16时许,驾驶皖D×××××小型轿车由北环高速双墩出口匝道驶入合水路时,遇文显荣骑电动自行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被告柏**驾驶的皖D×××××小轿车左侧刮擦到文显荣电动三轮车的右侧,致该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原告从车上摔下致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住进长丰**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时达25天,医疗费8736.7元。原告出院后按医嘱要求:卧床休息3个月,随诊治疗。2013年8月7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对三期进行了鉴定。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33638.74元;2、误工费99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护理费2280元;5、医疗费3736.7元;6、车损费500元加停车费9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1800元和材料费6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59386.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柏**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淮南**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进行理赔;2、原告的各项诉请部分过高,待庭审时再一一质证;3、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的材料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陆**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柏跃山驾驶证、被告淮南**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驾驶员证件和该车辆所有人的工商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主体的适格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本起事故认定书和两份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3、长丰**民医院出院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4、医疗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住院、车损产生的实际费用;5、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标准及鉴定支出费用;6、证明、工资单、合肥玮**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前在用人单位上班和月工资等情况的真实性、与其的关联性。

被告柏**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淮南**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在保险条款免责事项中,对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以及医药费、非医保用药免赔20%。

被告柏**、淮南**有限公司对原告陆**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陆**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因长丰**民医院和双墩中心卫生院是同一个医院故对病历没有异议;3、对证据4中在合肥市一院的208.12元、930元、280元的票据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合肥市一院540元的伤者姓名不是本案原告的票据应该予以剔除。对690元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证明不了其治疗目的。修理费和停车费都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证明不了其相应的损失。对电动车的所有人是谁真实性无法确定;4、对证据5伤残鉴定书无异议,但鉴定费、材料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只有事发前三个月的,无法说明原告持续在那工作,且没有相应的法人证明、签到表、考勤表等来佐证原告在此单位上班。合肥玮**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居委会不是一级政府,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陆**和被告柏**、淮南**有限公司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陆守学所举证据1、2、3、4(不包括文**的医疗费发票)、5、6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陆守学所举证据4(其中文**的医疗费发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7日16时00分,被告柏**驾驶借用被告淮南**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皖D×××××的小型轿车,由北环高速双墩出口匝道驶入合水路时,遇文显荣骑电动自行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结果皖D×××××的小型轿车左侧刮擦到文显荣电动三轮车的右侧,致该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原告陆**从车上摔下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负全部责任,文显荣无责任,原告陆**无责任。原告陆**受伤后在长丰**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8196.7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柏**支付)。2013年8月7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陆**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陆**修理电动自行车花去500元。被告淮南**有限公司所有的皖D×××××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陆**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陆**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淮南**有限公司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柏**使用,其行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南**有限公司作为皖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陆**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196.7元、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护理费2280元(76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33638.4元(21024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和材料费186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55735.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上述费用。被告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守学55735.1元;

二、驳回原告陆守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原告陆**负担46元,由被告柏跃山负担5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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