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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业后与李**、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业后诉被告李**、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业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被告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业后诉称:2012年11月28日17时10分,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皖01/B1958号变形拖拉机,在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转盘附近路段时,与李**驾驶载着原告周业后的号牌为皖A×××××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和原告周业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李**驾驶的皖01/B1958号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32644.57元、护理费7731元、误工费15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8191.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胜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预付了3万元的赔偿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镇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核实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本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3、本案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周业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驾驶人员的准驾情况;3、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承担情况;4、原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病情及花去医疗费用情况;5、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及伤残等级情况和“三期”期限;6、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预付款收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交到交警队3万元;2、保险单2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太平洋**心支公司对于原告周业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病历三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公司只承担基本医保费用;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保单系复印件,待庭后核实后加以确认。

被告李**对于原告周业后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周*后对被告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未从交警队领取30000元,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保险单在核实后再加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周业后、被告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所举证据,结合庭后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7时10分,被告李**驾驶号牌为皖01/B1958号变形拖拉机,在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转盘附近路段时,与李**驾驶的载着原告周*后的号牌为皖A×××××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及乘坐人原告周*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后受伤后被送往安徽**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12日,住院15天,入院、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骨骨折伴颅内积气,4、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用32644.57元。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15日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周*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后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原告周*后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被告李**是皖01/B1958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及驾驶人员,为皖01/B1958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后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了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业后与被告李**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01/B1958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周业后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2644.57元;2、护理费7731元(90天×85.9元/天);3、误工费8574.7元(22845元/年÷365天×137天,误工期自受伤后计算至评残前一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5天×20元/天);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050元。上述共计74222.27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业后9224元(李**主张医疗费2745元,两伤者共主张医疗费35389.57元,原告周业后所主张的医疗费所占比例为92.24%);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业后护理费7731元、误工费8574.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50元;以上合计48701.7元。对于原告周业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234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5520.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周业后20416.46元(25520.57元×(1-20%)],由被告李**赔偿原告周业后5104.11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业后48701.7元(含被告李*胜垫付款18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业后20416.46元;

三、被告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业后5104.11元(从垫付款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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