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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陶**与杨*、太和**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陶**诉被告杨*、太和**输公司、浙商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中银保**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陶**共同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宋**,浙商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太和**输公司、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陶有文诉称:2013年3月7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杨*驾驶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7高速公路由淮南往合肥方向行驶至上行线103KM+700M附近时,遇原告近亲属陶有定横穿高速公路,杨*操作不当,致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陶有定及其所携带的树枝后,陶有定倒卧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被路经事故现场的由胡*驾驶的皖A×××××号车、王*驾驶的皖A×××××号车、吕**驾驶的皖D×××××号车碾压,造成行人陶有定当场死亡的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杨*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陶有定,未婚,无子女,父母早已过世,两原告系陶有定哥哥。原告认为,被告杨*驾驶被告太和**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近亲属陶有定的生命权,并造成被抚养人原告陶**丧失生活来源,同时给两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故该两被告依法应当连带给予充分的物质补偿。被告浙商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中银保**徽分公司、中国人民**司六安市分公、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承保,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11908.6元【丧葬费:46091元÷2u003d23045.5元、死亡赔偿金:21021元/年×20年u003d420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6元/年×6年u003d33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亲属):126元/天×7天×5人u003d4410元、交通费4000元】。为此,原告方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中银保**徽分公司、中国人民**司六安市分公、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43000元;2、判令被告杨*、太和**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168908元;3、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杨*、太和**输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供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浙商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和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2、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后方可主张权利。3、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方的各项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如下:(1)、虽然死者陶有定是行人,其横穿马路是极其危险的行为,而杨*仅没有尽到文明驾驶的义务,故本公司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仅应该承担10%的赔偿责任;(2)、丧葬费计算有误,另死亡赔偿金申请法院调查死者生前居住及生活情况后予以确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赔偿,即使赔偿只应该按照5年计算,且有两个抚养人;(4)、精神抚慰金**司愿意承担在15000元到18000元之间;(5)、误工费应按照62.5元每天计算,人员为3人,天数为7天,计1312.5元;(6)、交通费认为1000-2000元为宜。5、申请法院核实死者是否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6、本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的皖A×××××号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同意被告浙商财**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D×××××为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对于原告方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审核。4、因本公司并非侵权人,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希望调解解决纠纷。

原告陶**、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受害人身份证明、近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4、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办理丧葬、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共4000元。6、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

被告杨*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押金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在交警队交付了押金20000元。2、保险合同三份,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

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浙商财**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银保险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对原告陶**、陶**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死者陶有定横穿高速公路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杨*仅是没有尽到文明驾驶的义务负次要责任,因此死者陶有定应承担90%的事故责任,杨*承担10%的事故责任。对证据2认为村委会、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身份证明应该由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据证实;关于原告陶**是否应由陶有定赡养及陶**是否有其他抚养人,因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死者陶有定生前是否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事实请法院核实,再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陶**、陶**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陶**、陶**对被告杨*所举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20000元。

被告浙商财**支公司、中银**分公司对被告杨*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陶**、陶**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证据1、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基于实际社情,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民政事务所直接了解掌握其辖区村民的居住和生活及工作等方面信息,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对原告方2013年9月30日提举的证明也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成立,故对证据2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浙商财**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证据4进行核实,且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对本院核实的情况无异议,故对证据4依法予以认定。基于原告方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方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对证据5其余费用不予认定。证据6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杨*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7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杨*驾驶被告太和**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7高速公路由淮南往合肥方向行驶至上行线103KM+700M附近时,遇陶有定横穿高速公路,被告杨*操作不当,致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陶有定及其所携带的树枝后,陶有定倒卧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被路经事故现场的由胡*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车、王*驾驶文亮所有的皖A×××××号车、吕**驾驶鲁*所有的皖D×××××号车碾压,造成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皖A×××××号车、皖D×××××号车不同程度损坏,行人陶有定当场死亡的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的合公交(高*)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有定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胡*、王*、吕**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领取了被告杨*预付款20000元。

另查明,死者陶有定(无配偶和子女,1957年11月10日生)共兄弟三人,其中长兄陶**(1928年8月5日生、无配偶和子女),次兄陶**(1951年8月3日生)。死者陶有定自幼父母去世,由长兄陶**抚养成人,并与长兄陶**共同生活。

再查明,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阜阳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皖A×××××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皖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皖D×××××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死者陶有定自2012年1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安徽若**限公司建筑工地从事材料看管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死者陶有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胡*、王*、吕**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浙商财保阜阳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皖A×××××号车、皖A×××××号车、皖D×××××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均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安**公司、人民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死者陶有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和**输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民事责任,死者陶有定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方超出的交强险损失,原告方自行承担60%,被告太和**输公司承担40%,被告杨*对被告太和**输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阜阳市支公司对被告杨*、太和**输公司连带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23045.5元(46091元÷2)、死亡赔偿金448260元【(死者陶有定的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被抚养人陶有江生活费5556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190.62元(农林牧副渔业22845元/年÷365天/年×7天×5人)、交通费2000元,以上计款505496.12元。

综上,被告浙商财保阜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80000元,计款1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安**公司、人民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元,计款33000元,以上合计款143000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计款362476.12元,被告杨*、太和**输公司应连带赔偿144998.45元(362476.12元×40%),因该赔偿款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浙商财保阜阳市支公司对被告杨*、太和**输公司连带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被告杨*垫付款予以并案处理。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陶**损失款110000元;

二、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陶**、陶**损失款11000元,计款33000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赔偿原告陶**、陶**损失款144998.45元(含被告杨*垫付款2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并返还给被告杨*);

四、驳回原告陶**、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原告陶**、陶**共同负担100元,被告杨*和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负担2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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