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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罗*、河南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武诉被告罗*、河南百**有限公司、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陈**、马**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沂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委托代理人夏帮军、被告罗*委托代理人虎亚宾、被告河南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高*、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中国平安财**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乘坐陈**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649公里900米处时,向左变道时措施不当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遇被告罗*驾驶的豫A×××××号车行驶至此,豫A×××××号车前部左侧撞到鲁Q×××××小型轿车尾部左侧,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为治疗用去医疗费64167.60元。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罗*与陈**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A×××××号车系被告河南百**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被告马**是鲁Q×××××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坐人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449.10元(损失清单:医疗费64167.6元、护理费9525.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584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300元),被告河南百**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47449.1元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对原告损失47449.1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对陈**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沂中心支公司在乘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过高,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公司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公司在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按责任比例由该保险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交强险优先赔偿。

被告罗*辩称:同意被告河南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辩称:豫A×××××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性损失。

第三人中国平安**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述称:1、原告诉称鲁Q×××××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但本公司未能查询到投保的相关信息,请求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如果投保属实,也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如果本公司承保的险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应扣除交强险之后按50%责任结合保险限额确定应赔偿的损失。

被告陈**、马**未作答辩。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害的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情况。5、矫形器发票。6、刘**、李**身份证复印件及山东省尚**岩派出所联名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和抚养年限。7、劳动合同、工资条、枣庄市薛城镇永福加油站营业执照及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工作单位。8、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轻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90天,误工期为伤后210天。原告因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9、豫A×××××行驶证、罗*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性,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10、吴**收条一份、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驾驶车辆的行驶证;2、罗*驾驶车辆投保的保单。

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即三责险条款复制件。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陈**、马**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其中身份证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医疗机构的公章。对出院录真实性无异议,出院日期是3月13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住院清单和住院病案来证实实际的治疗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刘**、李**身份证没有原件无法核实,派出所的章是先盖章后签字的,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原件和户籍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显示工资标准,工资条第一页盖的用人单位公章与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不符,对营业执照有异议,是复印件,年检时间是2011年已经过期了,没法证明用人单位主体的存在,业主身份证也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对证据8三期鉴定是系个人单方鉴定,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应在出院恢复六个月后才能鉴定,误工期、护理期限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对这三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9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对证据10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火车票与就诊时间不相吻合,不能证明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出租车票是连号。

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对原告证据4中的5万9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发票中其他栏花费了4万4千多,无法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联性,该项费用的支持不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未提供住院清单、住院病案予以佐证。对百**公司车辆的行驶证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保险公司免赔。其他证据同意信**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同意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和华泰财产**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只用于刑事案件,不用于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伤残等级鉴定费中包含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费用,所以伤残等级鉴定费应当扣除一半。对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有异议,户籍证明应有户籍原始登记档案才能证明亲属关系,夫妻关系证明应由民政部门出具,派出所无权出具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对加油站工资条有异议,劳动合同显示工作期限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而原告出具的工资条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月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不一致,无法证明实际工作情况,属于伪造。工资条也是伪造,与实际工资条形式不一致,没有反映应缴社保及其他项目的应扣费用。对收条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罗*同意被告同意河南百**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沂中心支公司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原告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扣发停发工资的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在该公司的投保以及车辆合法年检、合法驾驶的情况。

二、华泰财产**省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该公司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河**务有限公司认为证据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且本公司从未见过该条款,也不知道免责的事情。

被告罗*同意河南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三、原告刘**、被告罗*、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河**务有限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证据1、2、3、4、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的出院记录可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头颈部采取支具固定,且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支具固定,故原告购买支具(矫形器)为治疗所需要,该项费用属合理支出项目,对原告证据5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刘**、李**身份证复印件及山东省尚**岩派出所联名证明,证实了由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情况,具有真实性,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0本院以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效力。

对被告河**务有限公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证据,该公司未能提供保险合同条款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核实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3日,被告陈**驾驶被告马**所有的鲁Q×××××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上行线649公里900米处,向左变道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到中央隔离带护栏,遇被告罗*驾驶被告河南百**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大型客车在小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豫A×××××大型客车前部左侧撞到鲁Q×××××小型客车尾部左侧,造成两车受损及鲁Q×××××小型客车乘坐人刘**等人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陈**、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2013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C3椎体骨折,2、C2棘突骨折,3、左侧C2/3小关节交锁伴C2椎体向前滑脱。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建议全休3月,继续支具固定,绝对卧床2月……3、壹月后门诊复查……。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4167.6元。2013年5月1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构成轻伤;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2013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误工期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

经查,豫A×××××大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在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由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刘**(系原告父亲),1944年7月8日生,李**(系原告母亲),1948年12月25日生,两人住所地均为山东省苍山县尚岩镇岩二村115号。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损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陈**、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等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罗*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马**、河南百**有限公司应分别对陈**、罗*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结合被保险人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刘**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6416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360元(20元/天×18天)。

3、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加强营养为恢复健康所需要,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360元(20元/天×18天)。

4、护理费。原告受伤需要护理合情合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医嘱意见,原告主张该项损失9525.6元(108天×88.2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400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结合误工期限21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损失13230元(63元/天×21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096元,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原告该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获赔。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20年为限。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均年满60周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山东省上一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776元,故该项损失原告主张11289元(刘**10年×6776元/年×20%÷3人、李**15年×6776元/年×20%÷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计残疾赔偿金项总额3993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支出也属必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所确认的证据核定原告鉴定费损失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176.2元。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即赔偿原告86288.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30元、护理费9525.6元、残疾赔偿金39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54887.6元(医疗费54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由被告罗*、河南百**有限公司和被告陈**、马**分别按罗*、陈**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即被告罗*、河南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7443.8元(54887.6元×50%),因该损失未超出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由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实际予以赔付。被告陈**、马**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27443.8元(54887.6元×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中国平安财**沂中心支公司在乘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负有保险赔偿义务,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武款86288.6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武款27443.8元。

三、被告陈**、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武款27443.8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原告刘**负担700元,被告罗*、河南百**有限公司负担780.5元,被告陈**、马**负担7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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