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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陶**、合肥天**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汉诉被告陶**、合肥天**责任公司、天平汽**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胡**、被告陶**、被告合肥天**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天平汽**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汉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陶**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双墩镇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梅家园45路站牌附近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至长丰**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建休三周,并多次复诊。事故经长丰**理大队认定,被告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合肥天**责任公司,在天平汽车**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合肥永峰石材经营部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月收入6300元。事故发生至今,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原告其他损失未能获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赔偿原告医疗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2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596元。被告合肥天**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安徽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平汽车**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原告左膝有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在位,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各项诉请过高。2、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陶**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将其垫付的医药费一并处理。

被告合肥**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原告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陶**驾驶证复印件、A83078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交强险、三责险等保单复印件,证明A83078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的身份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嘱建休及多次复诊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损失。7、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被告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列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28.4元。

被告合肥**责任公司、天平汽车**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天平汽车**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其中的出院小结)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门诊病历手册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从出院小结中原告左膝有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在位,4月24日之后的检查和医药费及建议休息的医嘱与本起事故无关联。对病历中2013年7月19日的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2013年7月1日双墩交警大队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在7月1日之前治疗就已经终结,之后的病历记录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医药费票据时间是5月6日、7月15日,在这之前原告已治疗终结,该费用与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时间与其就诊时间不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合肥永峰石材经营户的营业执照等经营主体资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纳税证明,不能起到原告主张的证明效力。

被告陶**同意被告天平汽车**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合肥**责任公司同意被告天平汽车**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在合肥市瑶海区,应提供暂住证明。

原告周**对被告陶**证据不持异议,并同意将其垫付的4628.4元医药费增加在其诉讼请求中一并处理。

被告合肥**责任公司、天平汽车**安徽分公司对被告陶**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1、2、3、4(其中的出院小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的病历手册中4月24日之后的就诊记录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举证可见,事故造成了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应当也包括腿部的损伤,这一点在出院小结的入院情况中可见。原告原本就有旧患,因事故使患处再次受创,因此所进行的诊疗活动不能排除其与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4中的病历手册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依法确认原告证据4的证明效力,对与之相印证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其中部分票据与事故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效力。对原告证据7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陶**所举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陶**驾驶被告合肥天**责任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梅家园45路公交车站牌附近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长丰**区医院治疗,住院5天,2013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周。2、……两周门诊复查。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868.4元,其中被告陶**垫付了4628.4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同意将被告陶**垫付款一并处理。

经查明,被告陶**系被告合肥天**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合肥**责任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平**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承保单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868.4元(含被告陶**垫付款4628.4元)、误工费4410元(63元/天×70天)、护理费490元(98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0368.4元。因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故实际由被告天平**司安徽分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平汽车**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汉款10368.4元(实际履行方式:赔偿原告周*汉款5740元,支付被告陶**垫付款4628.4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陶**、合肥天**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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