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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邢**、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梅诉被告邢**、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浙商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和储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被告邢**、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称:2013年4月6日9时35分左右,邢**驾驶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合淮阜高速吴**入口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淮路口处,遇仇**驾驶的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与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路西边景点指示牌杆后向左**,致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驾驶人员邢**、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员仇**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叶**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乘坐人李**当场死亡,景点指示牌及其杆上安装的技侦支队设备、绿化带、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J201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邢**负事故同等责任,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无责。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叶**被送往医院治疗。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保险。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800.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邢**、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淮南市谢**装饰设计中心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淮南市谢**装饰设计中心职工及工资收入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4、仇**的驾驶证,证明仇**的驾驶资格;5、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系合肥长**运有限公司;6、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保险单,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7、邢**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驾驶资格和所有人;8、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保险单,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9、住院、出院录和门诊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复诊的情况;10、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三期”期限及鉴定费用的产生;12、交通费、打印费和事故发生的其他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邢**、被告仇**、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仇**对原告叶**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淮南市谢家集区浩*精品室内装饰设计中心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社保购买凭证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对证据3-1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打印费及其他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邢**、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叶**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叶**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叶**所举证据1和证据3-1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叶**所举证据2,被告仇**持有异议,原告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叶**所举证据12,被告仇**持有异议,原告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叶**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6日9时35分,被告邢**驾驶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合淮阜高速吴**入口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淮路口处,遇被告仇**驾驶的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与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路西边景点指示牌杆后向左**,致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驾驶人员邢**、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员仇**,原告叶**及其他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乘坐人李**当场死亡,景点指示牌及其杆上安装的技侦支队设备、绿化带、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及其他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叶**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0229.5元,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4、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4、左膝部软组织挫伤,5、腰5左横突骨折,6、骶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暂避免负重,全休暂定三个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安徽**鉴定所鉴定:叶**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叶**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以伤后75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75日为宜。原告叶**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原告叶**事故发生后从被告邢**领取了9618.1元。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8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2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核定损失金额的10%或者100元,两者以高者为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邢**、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叶**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叶**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邢**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仇**应承担50%的责任。故对原告叶**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邢**和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邢**作为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叶**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0296.5元、护理费7312.5元(97.5元/天×75天)、误工费10327.2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叶**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65天,误工费为(22845元/年÷365天×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004.2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被告邢**应赔偿原告叶**医疗费10296.5元、护理费7312.5元、误工费10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7904.2元的50%,即38952.1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邢**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1000元(死者和伤者按比例受偿,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叶**医疗费10296.5元、护理费7312.5元、误工费10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7904.2元的50%,即38952.1元。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5056.89元[(38952.1元-1450元)-(38952.1元-1450元)×10%,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2100元;

二、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38952.1元(含被告邢**垫付款9618.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邢**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38952.1元;

五、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中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3505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邢**负担567.5元,由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负担5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第三人)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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