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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杨*、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杨*、胡**、张**、安徽国**限公司、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胡**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胡**、张**、安徽国**限公司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谢**、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告胡**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胡**、张**、安徽国**限公司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谢**、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张**驾驶的被告安徽国**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回长丰,在车行驶至长丰县合水路(X0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400M处,遇被告杨*无证驾驶被告胡**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因超车造成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侧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左中指损伤,左股骨远端骨折。本案中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太平财**安徽分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请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有其他四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41809.08元【医疗费36520.66元、鉴定费1000元+2400元u003d34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21元/年×20年×10%u003d42048.42元、护理费9420元(120天×78.5元/天)、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920元、护理器械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没有异议,依法赔偿。

被告胡**辩称:没有异议,依法赔偿。

被告张化全辩称:没有异议,依法赔偿。

被告安徽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出租公司)辩称:没有异议,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本次事故涉及另外一辆机动车,其虽在本案中不负事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该车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尚有两名伤者未理赔,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被告杨*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杨*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对伤者的抢救费用先行垫付并依法享有追偿权,对于其他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求缺乏依据,具体意见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确定;(2)、对于“三期”的期限庭后三日内向法院答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另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工作单位等信息,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乘以20元每天计算;(4)、交通费认可300元,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本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现原告未对无责赔付方主张赔偿要求,请法院在本案中扣除该无责赔付款项。

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本公司只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本案另有一辆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应当共同参加诉讼,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4、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从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27日花去的医疗费用。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化全负事故次要责任。5、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和车主情况。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所花去的费用。8、安**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所化去的费用。9、护理器械发票,证明原告所需护理器械所花去的费用。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11、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

被告杨*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化全未提供证据。

被告国泰出租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杨*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

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抄件,证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率。

经庭审举证,被告胡**、张**、国**公司对原告胡**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胡**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出院小结如与原件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另从出院小结复印件上看原告住院10天,但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无事实依据。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没有被告杨*的驾驶证,故被告杨*属于无证驾驶。对证据6保单无异议。对证据7中司法鉴定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因此程序不合法,且没有相关鉴定依据,故对该鉴定鉴定的结论有异议,本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是不确定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7中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本公司依合同约定不予承担。对证据8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且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没有医嘱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仅仅凭身份证就证明是本案的护理人员。

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胡**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胡**对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该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且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该条款效力不能约束原告,故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胡**对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无异议。

被告张**、国**公司、太平**分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

原告胡**,被告胡**、张**、国**公司、平安**分公司对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胡**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证据1-6、证据9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证据7中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现经原告胡**与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协商,原告胡**误工期限确定为210天,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书除误工期限确定为210天外,其余内容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中鉴定费具有真实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伤情鉴定费因原告未举证伤情鉴定书予以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10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为宜,其余不予认定。因无证据证实证据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和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两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7日16时,被告杨*驾驶被告胡**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从自家前往合肥,经长丰县合水路(X0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400M处,超越前方向关**驾驶郭*所有的无号牌“威力”牌工程翻斗车时,车右前部刮擦到无号牌“威力”牌工程翻斗车左后侧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由南向北被告张**驾驶的被告安徽国**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侧撞,致张**和皖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胡**(原告)、王*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胡**受伤后即入安**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远端骨折。2013年3月14日又至长**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胡**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35422.26元(被告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和不锈钢拐杖100元。2013年4月27日安徽**定中心作出的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4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手术期间以两人护理为宜)。3、建议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至6000元。原告胡**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为此原告胡**诉讼来院。被告平安财保徽分公司在应诉过程中,对原告胡**的“三期”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后原告胡**与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协商达成一致: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限确定为210天,其余鉴定意见不变,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2011年5月6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AJ1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化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及关**、胡*无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无证驾驶被告平安财保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每人4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并约定未投不计免赔率负次要责任免赔5%。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胡**系城镇户口。

又查明,对涉案的无号牌“威力”牌工程翻斗车方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的损失,原告胡**已明示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化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及关**、胡*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涉案车辆均系机动车,故对原告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皖A×××××号小型轿车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号牌“威力”牌工程翻斗车方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胡**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事故责任比例,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胡**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胡**的损失应与被告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泰出租公司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应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张化全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张化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胡**对无号牌“威力”牌工程翻斗车方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已明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故对原告胡**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胡**和被告杨*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虽在被告平安财保徽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杨*属无证驾驶,故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胡**和被告杨*连带承担的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国泰出租公司对原告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被告国泰出租公司承担的赔偿款被告太平财保险安徽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内并扣除5%免赔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胡**的诉请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5422.26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20年×10%)、护理费94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天×78.5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13143.70元(210天×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22845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不锈钢拐杖1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依据鉴定意见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款116564.38元。

综上,原告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6564.38元在扣除涉案的无号牌“威力”牌工程翻斗车方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应承担的医疗费1000元和伤残赔偿金11000元计款12000元外,原告胡**剩下的损失为104564.38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1048.42元、护理费9420元、误工费13143.70元、交通费500元、不锈钢拐杖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计款71612.12元;原告胡**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244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计款32952.26元,由被告胡**和被告杨*连带赔偿23066.58元(32952.26元×70%);被告国泰出租公司赔偿9885.68元(32952.26元×30%);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国泰出租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391.4元(9885.68元-9885.68元×5%)。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损失款71612.12元(其中被告杨*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并予以返还);

二、被告胡**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胡**损失款23066.58元

三、被告安徽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损失款9885.68元;

四、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安徽国**限公司赔偿原告胡**的上述损失款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9391.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原告胡**负担760元,由被告胡**和被告杨*连带负担1800元,被告安徽国**限公司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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