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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孙**、吴**、孙**诉被告杜**、陈**、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孙**、吴**、孙**诉被告杜**、陈**、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2)长民一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杜**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1351元,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孙**、孙**、孙**、吴**、孙**不服上诉,合肥**民法院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孙**、孙**、吴**、孙**诉称:2011年8月15日20时许,原告家人孙**驾驶电瓶车行驶至阜阳北路与濛河路交叉口处,被告杜**驾驶摩托车将孙**驾驶的电瓶车碰倒地,致孙**当场死亡。长丰县公安居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长公交字(2011)第08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述了本案发生过程及事实。受害人孙**有三个子女和妻子吴**、父亲孙**。被告杜**属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实施了危害行为,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伍**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8758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1、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有些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孙华传的子女均已成年,且没有证据显示没有劳动能力,主张子女被抚养人生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对孙华传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应根据户籍类别计算抚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过高,应按照三人三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综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起事故责任在原告方,被告杜**无责或者最多是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杜**承担全部责任无依据。

被告陈**、伍**未作答辩。

原告孙**、孙**、孙**、吴**、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份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孙华传的社会关系及原告一户因征地户籍性质转变的事实;3、被告陈**、伍**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道理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5、证人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杜**无牌无证逆向行驶实施危害行为的事实;6、保修卡、发票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伍**、陈**购买所有;7、交警队对陈**的问话笔录,证明肇事车辆属陈**、伍**购买所有。

被告杜**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陈述了公安机关对被告杜**和许*、李**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杜**在双墩修手机回元一,由南向北行驶,许*和孙**在双墩二小吃饭,乘坐孙**驾驶的车由北向南行驶。从许*证言看出,他们是逆向行驶的,且孙**当晚是酒后驾驶,逆向行驶,事故责任主要在受害人孙**。

被告杜**、陈**、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杜**对原告孙**、孙**、孙**、吴**、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死者孙华传户口簿没有提供,其应该是农村户口,孙**户口簿没有提供,应该也是农村户口;2、证据2不能证明被证明对象是城镇户口,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3、对证据3、4不予质证;4、证据5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形式上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可以说该证据是虚假的,当时事故发生时许*证言与现在公安机关的证明是真实的。许*今天提供的是虚假的,请法庭核实,作伪证应承担责任。该证言不能作为被告杜**逆向行驶的依据;6、对证据6不予质证;7、对证据7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孙**、孙**、孙**、吴**、孙**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孙**、孙**、吴**、孙**所举证据5,被告杜**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不予质证,证据7被告没有意见。对其证据6、7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孙**所驾电动车是否是逆向行驶,该焦点关系到肇事责任的认定;二、被抚养人是否按城镇户口进行赔偿。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15日20是38分,被告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用陈**、伍**合伙购买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与濛河路交叉口发生碰撞(县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均有相互矛盾之处,现无法查清两车各自的行驶方向和责任),致使孙**当场死亡,被告杜**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另查,孙**父亲孙**和母亲王**(已去逝)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孙**、次子孙**、女儿孙**。孙**和其妻吴**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孙**、次子孙**、女儿孙**。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调查等材料佐证,应予认定。

再查,原告所属的双墩镇花园社居委周点村民组土地已被征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路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死亡。该起交通事故虽然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认定,但孙**的死亡是孙**和被告杜**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应属机动车,受害人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非机动车,两车肇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农村耕地被征收的失地农村居民,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孙**的死亡,被告杜**应按照城镇居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证明,虽对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但认定了受害人孙**所驾驶的非标准车上路行驶,违反了《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条第二款“非标准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受害人孙**驾驶非标准车上阜阳北路主车道行驶,对自己的行为也应适当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杜**对此起事故的损失承担80%责任。被告陈**、伍厚忠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无号牌,仍出借给被告杜**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孙**、孙**、孙**、吴**、孙**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20年);2、丧葬费2100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63.37元(95.93×3人×3天);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孙**1930年12月生,已超过70周岁,并生有三个子女)21968.33元(13181×5年÷3人),合计465951.70元。被告杜**应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孙**、孙**、吴**、孙**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63.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68.33元;丧葬费21000元;死亡赔偿金312120元,合计355951.7元,由被告杜**赔偿284761.36元(355951.7元×80%)。被告杜**总共应赔偿原告孙**、孙**、孙**、吴**、孙**394761.36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孙**、孙**、吴**、孙**各项经济损失394761.36元,被告陈**、伍**对被告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孙**、孙**、吴**、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558元,原告孙**、孙**、孙**、吴**、孙**负担5337元;被告杜**负担7221元,被告陈**、伍**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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