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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云诉被告陈*、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纯、被告陈*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范承国、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云诉称:2013年6月2日22时10分,原告王*云丈夫周**驾驶拖拉机从长丰县双墩镇沿杨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湖路交叉路口时,被陈*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致周**及原告王*云受伤,车辆受损。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场进行勘察,作出长公交证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依据长公交证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贵院作出的长民一初字(2013)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王*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7914.12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27.6元、住宿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2350元,以上计款62571.72元,故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云医疗费8548.7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计款10548.7元;原告王*云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陈*折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王**诉求具体意见为:医疗费请求法院据票核实;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应该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正规住宿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没有经过评估,也未提供正规修理费发票,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陈*对半赔偿的计算方法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虽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剩余款仅为8548.7元,故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为8548.7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同意被告陈*答辩意见。

原告王**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证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2013年6月2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原告王**受伤的事实。2、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被告在民事判决书的比例份额,即除保险赔偿外,原告王**和被告陈*平均承担各项损失。3、被告车辆行车证、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合理合法。4、住院病案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和花去的医疗费用。5、误工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等凭证,证明原告因为车祸受伤造成的损失,以及周*强帮助护理产生的误工费。6、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7、交警队车辆检验记录表、车辆损失证明,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情况。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车检费用及尸检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应该承担车检费用及尸检费用的一半。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陈*对原告王**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的真实存在;对证据5中交通费被告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对证据5中住宿费发票因其不是正规票据,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按照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确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交警队的车辆检验记录表及车辆损失证明无异议,但对修理费收据的三性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于原告王**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王**所举证据7中车辆检验记录表均系打印件,检验人员也未出示具有检验资质的证明,且该记录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表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王**所举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意见一致。

原告王**对被告陈**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车检费用及尸检费用票据有异议,但自己愿意承担其中费用1000元,其余费用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于被告陈**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所举证据1-4、证据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中误工证明、住宿费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支付的住院费用中含有陪床费150元,故对误工证明、住宿费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中交通费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对交通费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中车辆检验记录表和车辆损失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但不能由此确认车辆的实际受损价值;证据7中车辆维修收据因不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且原告自己陈述维修后的手扶拖拉机以当废品出售,故对该车辆维修收据依法不予认定,但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认可原告车损总值为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所举车检费用及尸检费用票据原告自己愿意承担其中费用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其余费用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3年6月2日22时10分,被告陈*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庙路交叉路口处,与周世前驾驶的沿杨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无车灯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周世前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即原告王**受伤,车辆受损。周世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受伤后即入住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三角巾悬吊制动两周、两周后门诊复查,2、暂休三月、加强营养、以后每隔三月后门诊复查,3、脑外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王**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27764.1元,支付了住院陪床费150元。2013年6月19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证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被告陈*是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员,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安**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周世前近亲属即本案原告王**等6人损失款111451.3元(在医疗费限额内尚有8548.7元未予赔偿、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未予赔偿);2、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死者周世前近亲属即原告王**等6人损失款200000元;3、被告陈*赔偿死者周世前近亲属即原告王**等6人损失款7255元。

又查明,原告王**与死者周世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虽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但无证据证实乘车人即本案原告王**应负事故责任,故依法应认定原告王**在本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死者周**和被告陈*在本次事故各自承担50%责任,且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分别赔偿死者周**近亲属即本案原告王**等6人各项损失111451.3元、200000元,故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8548.7元内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王**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他损失,由被告陈*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7764.1元、住院陪床费150元、误工费6759.62元(住院18天+医院建休三个月计90天u003d108天×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22845元/年÷365天/年)、护理费1755.72元(住院18天×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5602元/年÷365天/年)、交通费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8天×20元/天)、营养费500元(住院18天+出院后酌定营养天数7天u003d25天×20元/天)、财产损失1000元(按被告平安财**分公司认定的车损而定),以上计款38617.04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8548.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损1000元,合计9548.7元。原告王**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19215.4元(扣除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款8548.7元)、住院陪床费150元、误工费6759.62元、护理费1755.72元、交通费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计款29068.34元,由被告陈*赔偿14534.17元(29068.34元×50%),扣除原告王**自愿支付被告陈*损失款1000元,被告陈*尚应赔偿原告王**损失款13534.17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损失款9548.7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损失款14534.17元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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