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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卞**、紫金财产保险**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卞**、紫金财产**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紫金财产**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4月17日。在长丰县**橡塑公司宿舍门口路段,被告卞**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撞上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杨**,致原告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等费用若干元。经查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卞**,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医药费43323.8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2396.8元、精神损失费24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274930.6元。

原告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车辆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等情况;5、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长丰县岗集镇金明花园16栋305室居住,居住时间自2010年9月27日开始居住至今;6、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和“三期”期限,以及花去的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卞**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之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紫金财产保**临沂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保险单抄单,证明肇事车辆之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工资表是事故发生后制作的,工资表上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工资情况及签字,且原告的工资主张6000元过高,我司认为原告的工资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证据5房产证提供原件核实,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杨**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证据1、2、3、5、6及证据4中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提供证据4工资单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因无相关纳税证明,本院按照同行业工资收入标准予以核准。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17日22时20分左右。在长丰县**橡塑公司宿舍门口路段,被告卞**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撞上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杨**,致原告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皖公交认字(2013)第00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软组织伤。花去医药费43323.8元。原告杨**的伤情于2013年8月12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法鉴(2013)字第494号鉴定意见,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20日。

经查*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卞**,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杨**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卞**作为驾驶员及车主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卞**作为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杨**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范围赔偿10000元,下剩赔偿款由被告卞**赔偿,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因无相关纳税证明,本院按照同行业工资收入标准予以核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杨**在长丰县岗集镇有住房,且原告打工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3323.8元、误工费42393(2012年制造业工资标准)÷365×117u003d13589元、伙食补助费20元×33天u003d660元、营养费20元×150天u003d3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700元(97.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年×(40%+1%)u003d1723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267719.6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赔偿120000元,下剩147719.6元由被告卞**赔偿。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120000元;

二、被告卞**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147719.6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按2899元收取,由被告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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