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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被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10月21日19时10分,杜**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长丰县庞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M+500m附近,将原告撞倒后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无责任。徐**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大量医药费。现诉讼要求杜**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16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但需待出狱后方能履行赔付义务。另原告自己陈述误工费为90元/天,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六十多岁,残疾赔偿金应扣减相应的年数。对其他损失无异议。

原告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出院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情况以及所花鉴定费数额;6、临工协议及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务工,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杜**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19时10分,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长丰县庞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M+500m附近,将前方路右边同向行走的徐**、苏*撞倒,造成徐**、苏*二人受伤,三轮农用运输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苏*无责任。徐**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加上门诊治疗,其自付医药费共计171157.18元。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徐**因交通事故致三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续医疗费约人民币9000元。被告对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按90元/天赔偿其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认证和原告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1157.18元,以171157.2元计;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上述第2、3项均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6天×87元/天u003d574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建议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因无医嘱需专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58天(2012年10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9日)×90元/天u003d23220元;6、伤残赔偿金21024元×17年×26%u003d92926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鉴定费205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32361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323615.2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5元减半收取3512元,由被告杜**承担2950元,原告徐**承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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