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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往吴店方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王*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且违反交通规则会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王**为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因双方就医药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95687元(其他赔偿和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待定残后另案起诉)。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医药费凭有效票据核算,非医**险公司不予承担。2、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王年锋未作答辩。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王*负事故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出院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王*驾驶证复印件、皖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相关信息。5、机动车保单复印件,证明皖A×××××号车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垫付款信息(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1张,证明事故后王*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

被告王年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中的248.4元发票无就诊记录印证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票据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其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被告王*对原告证据1-5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证据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1、2、4、5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证据1、2及被告王*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中的248.4元医疗费票据无就诊记录印证,其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往吴店方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2013年4月19日出院,后多次复诊。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5439.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

经查,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对原告李**的医疗费损失95439.58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医疗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实际应由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履行时予以抵扣)。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85439.58元(含被告王*垫付款20000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实际履行时予以抵扣)。

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85439.58元(含被告王*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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