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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伍**、伍**(以下简称“伍**等”)诉被告樊**、长丰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伍**等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伍**等诉称:2013年4月18日13时30分,被告樊**驾驶挂户于长丰捷**限公司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水湖镇长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加油站北入口左转弯时,遇伍**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伍*甲、伍*乙沿长淮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樊**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致使皖A×××××号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碰,造成车辆受损,伍**、伍*甲、伍*乙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樊**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伍**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69天,医疗费2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护理费6058.20元(87.80元/天×69天),交通费265.80元,车辆修理费506元,停车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9945.60(21024元/年×10%×19年),误工费16400元(100元/天×16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40.10元]。原告伍*甲医疗费48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伍*乙医疗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0611.70元。综上所述,被告樊**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丰捷**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樊**与长丰捷**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611.70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樊**、捷**司缺席庭审,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要求过高;3、由于樊**提交的行驶证没有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年检,对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由侵权人赔偿。

伍**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诉讼主体适格等;3、原告伍**出院证、出院记录、MR检查报告单、处方笺、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伍**受伤部位、接受治疗的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等;4、证明、银行存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达龄人员发放表,证明原告伍**打工、工资收入情况及土地被征用成为失地农民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伍**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6、收据及停车费票据,原告伍**修理车辆的费用及停车费;7、伍*甲超声申请单、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伍*甲受伤部位、接受治疗的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等;8、伍*乙超声申请单、医疗票据,证明其受伤部位、接受治疗的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等;9、新莱**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伍**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其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其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年检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责任免除,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3,对住院事实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显示原告住院前有脑梗塞病,购买的药物关于治疗脑梗塞病部分,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建筑公司的证据虽证明原告在某学校干活,但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原告当时已经62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对社居委证明有异议,应该由当地政府出具证明其是失地农民,该存折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按照18年计算。对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收款凭证,没有现场照片、评估报告和维修发票,不予认可;停车费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7予以认可;对证据8予以认可;对证据9,原告的伤残从照片来看不是在鉴定结论中所述的面部,故对该意见书的鉴定十级伤残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10,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该由侵权人承担。

樊**提交了医药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其为伍朝雨垫付医药费24856.50元的事实;同时提交了皖A×××××车辆行驶证的年检登记,证明其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检验合格及有效期内。

伍**对樊**的证据无异议,但其支付的上述医药费不在诉讼请求之内。

保险公司对樊**支付的医药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应按照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

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对保险公司关于伍**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问题,社居委及社会保障部门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为失地农民;2、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药费中**保用药及治疗与伤情无关的用药部分,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误工费用标准问题,伍**虽有62岁,但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建筑工地干活,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4、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伍**提供了修理厂提交的修理费用票据及清单,事故认定书中也确认车辆受损,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3时30分,被告樊**驾驶挂靠于长丰捷**责任公司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水湖镇长淮路与伍**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碰,致伍**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伍**、伍*乙受伤,车辆受损。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伍**、伍*乙无责任。原告伍**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46458.50元(含樊**垫付的24856.50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伍**花去医疗费484元。原告伍*乙花去医疗费500元。另查明: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最后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事故发生在行驶证年检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樊**驾驶挂靠于长丰捷**责任公司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长丰捷**责任公司对原告伍**等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樊**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伍**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6458.50元(含樊**垫付的2485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69天×20元/天=1380元);3、营养费1380元(住院69天×20元/天=1380元);4、护理费6058.20元(住院69天×87.80元/天=6058.2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37843.20元(21024元/年×10%×18年=37843.20元);6、误工费16400元[164天(未超过住院天数+医生建休天数)×100元/天=16400元);7、结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辆修理、停车费656元。以上合计为117075.90元。原告伍**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合计484元;请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伍*乙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201.40元(其中: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6058.20元、残疾赔偿金37843.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小计67201.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656元。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77857.40元。不足部分为40202.50元(医疗费36458.50元、484元、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合计40202.50元),由保险公司在皖A×××××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中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皖皖A7C988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伍**、伍**、伍*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7857.4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皖A7C988号重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伍**、伍*、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0202.5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包括被告樊**垫付的医药费24856.50元。

三、驳回原告伍**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按1405元收取,由被告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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