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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周**、周**、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周**、华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衡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诉称:2013年5月2日16时20分许,周**驾驶皖A×××××轿车在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交管大队门口左转弯起步行驶时,遇王**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宋**沿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自南向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和该车乘车人宋**受伤。后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应付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宋**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宋**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民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另经查,皖A×××××轿车在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周**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6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周**、周**在庭审中辩称:1、当时起步时我在机动车道,电动三轮车载了4人,且原告驾驶车辆超速超载,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华泰**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本案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法庭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3、原告属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原告诉请过高,具体在庭审中详述。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出院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和出院时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情况;5、停车费、拖车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停车费和拖车费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皖A×××××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事实情况;7、保单,证明皖A×××××号轿车在华泰**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投保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情况。

周**、周**对原告证据1、3、4、5、6、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方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电动三轮车超载且在机动车道上。

华泰财**司保险对原告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两被告陈述,事故发生时,电动三轮车载4人,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载明,且周**已提起复议,因原告提起诉讼复议终止;对证据3出院记录无异议,治疗经过有左下肺支气管炎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5停车费、拖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且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8发票不正规,请法庭酌定。

周**、周**、华泰**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6时20分许,周**驾驶周庆阳所有的皖A×××××轿车在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交管大队门口左转弯起步行驶时,遇王**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宋**沿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自南向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和该车乘车人宋**受伤。后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应付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宋**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周**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因原告起诉而终止。宋**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枕部头皮下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18370.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2个月,加强营养。

另查明,皖A×××××轿车在华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周**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申请复议,因原告起诉而终止;周**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确认其证明力。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A×××××轿车的车主周**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皖A×××××轿车在华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已66周岁,已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8370.8元,原告主张1837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4护理费1376元(86元/天×16天);5、误工费3552元(59.2元/天×60天);6、交通费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25408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933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损失6078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华泰**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6078元,合计1607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330元;周**、周**的赔偿责任已由华泰**分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承担。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16078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9330元;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按235元收取,原告宋**负担17元,被告周**、周**负担21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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