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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杨*、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发诉被告杨*、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发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发诉称:被告杨*于2012年6月20日驾驶皖A×××××小轿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52公里80米处时,与原告陶*发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陶*发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陶*发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丰**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时达21天。之后,原告因伤情需要于2012年7月10日到武警**队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达9天。原告因伤治疗所花医疗费被告均已支付。2013年3月5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安徽**鉴定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皖同(2013)临鉴字第Q15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意见为:1、陶*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受伤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运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致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3、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陶*发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1031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161元/年×18年×30%u003d38669.4元、护理费2670元(二次住院30天×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00元(30天×20元/天×2)、误工费26125元【误工期限9个月零5天计275天×(2850元/月÷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50元】。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款248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310.6元及交通费300元,以上计款10090.6元;同时对被告杨*支付的医疗费请求并案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自己在双墩医院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2110.7元,在交警队交了2万元押金,在武警医院支付原告5000元医药费,对此请法院一并处理;2、对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处理;3、对原告增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同意并案处理;4、对于原告电动车损失款愿意承担1000元。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前期为伤者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2、被告杨*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对原告诉请的具体意见是:(1)、原告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该按照22%计算;(2)、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天数30天乘以每天78元标准计算;(3)、对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本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即使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按照住院及建休天数计86天乘以每天56元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6)、交通费认可300元;(7)、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交通费同意并案处理;6、对于原告电动车损失款本公司同意赔偿定损的金额1000元。

原告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上述证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被告负全责的事实;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皖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的事实;4、2份出院录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二次住院的事实;5、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合肥**限公司食堂任炊事员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7310.6元;8、电动车购车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的受损价值;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杨*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垫付医疗费12110.7元;2、交警队的缴款收据,证明在交警队缴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证明本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经庭审举证,被告杨*对原告陶**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陶**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出院以后医嘱建议休息8周;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予以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000元;对证据9交通费本公司认可300元。

原告陶**对被告杨*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杨*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

原告陶**和被告杨*对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陶**所举的证据1-4、证据6-7,被告杨*所举证据1-2及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陶**所举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陶**所举证据8并不能证实自己的电动车受损价值,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对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同意赔偿该公司定损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和被告杨*自愿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为宜。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0日11时3分被告杨*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52KM+80M处时,与原告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原告陶**受伤。本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丰**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即到武警**队医院进行了二次住院治疗,2012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严格继续卧床8周后门诊复查,禁止负重行走等。之后,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原告先后9次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9421.3元(其中被告杨*支付9400元)。2013年3月5日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皖同(2013)临鉴字第Q15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意见为: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受伤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运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陶**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陶**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原告陶**支付了鉴定费850元。原告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确定为2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险安徽分公司定损1000元、被告杨*认可损失1000元)为此原告陶**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10121720120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无责任。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陶存发系农业户口。

又查明,被告杨*因本次交通事故预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其中通过交警队预付20000元,被告杨*在武**医院预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既是实际侵权人,又是皖A×××××小型轿车所有人,故对原告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故对原告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杨*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陶**的诉请,原告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9421.3元、残疾赔偿金28357.56元(7161元/年×18年×22%)、护理费2670元(二次住院30天×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住院计30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二次住院计30天×20元/天)、误工费11266.0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综合分析,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80日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0天×(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22845元/年÷365天/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计款81564.89元。

综上,为节约诉讼资源,妥善化解矛盾,对被告杨*垫付的医疗费予以并案处理。原告陶**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357.56元、护理费2670元、误工费1126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50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认可的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计款69943.59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有损失59943.5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陶**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9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被告杨*认可的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计款11621.3元,由被告杨*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杨*承担的赔偿款1162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621.3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存发各项损失款59943.59元(其中被告杨*支付的医疗费9400元和预付款25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并予以返还);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存发各项损失款11621.3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杨*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1621.3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10621.3元;

四、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陶**负担453元,由被告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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