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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庆诉被告赵**、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和余*、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23日8时30分左右,在合淮路岗集张庙路段,被告赵*和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因避让不当车辆横在路上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长丰县公安局以第3401218201301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105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外伤性小肠破裂。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用,也不予赔偿,致使原告得不到很好治疗。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等费用共计6万元(具体数额等伤残鉴定后变更);2、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和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3、医疗费预交单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和相应的出院小结;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王**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4、保险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5、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原告庭审后提交了病历摘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医疗费预交单复印件、医院允许购买人血蛋白的处方签及发票(原告庭审后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已经支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赵*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支付单,证明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王**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5无异议;2、对证据6预交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情况,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和出院小结予以佐证。对处方笺及发票无异议。原告王**对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和未出庭对原告王**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所举证据1、2、3、4、5、6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3日8时30分左右,在合淮路岗集镇张庙路段,被告赵*和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因避让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突然横在路上,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后在中国人**○五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51436元。被告赵*和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故对原告王**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赵*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和作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王**住院花去医疗费51436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给原告王**10000医疗费。被告赵*和应赔偿原告王**医疗费41436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赵*和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41436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41436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负担232元,由被告赵*和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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