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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长丰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王*、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2年12月20日13时50分许,王*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省道311线165KM处左转弯掉头时,遇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低速三轮车沿省道311线自东向西直行,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及皖A×××××低速三轮车驾驶人蒋**及该车上乘客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蒋**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王**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王**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民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经查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我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长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损失4621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人寿财保**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在庭审中详述。

王*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各项赔偿项目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王**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王*负主要责任、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出院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和出院时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用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用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情况;8、保单,证明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肥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情况。

人寿财保**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6、8无异议;对证据3对治疗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4票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7行驶证没有提供有效年检的信息,需核对;对证据9请法院酌定。王*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王*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2、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垫付王**医疗费2179元。

王**、人寿财**支公司对王*的证据均无异议。

人寿财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长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王**、王*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3时50分许,王*驾驶所有人为长丰**公司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省道311线165KM处左转弯掉头时,遇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皖A×××××低速三轮车沿省道311线自东向西直行,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及皖A×××××低速三轮车驾驶人蒋**及该车上乘客蒋**、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蒋**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蒋**、王**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王**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胸7锥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8772.1元(其中王*垫付医疗费2179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等。原告治疗终结后,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水湖中队委托安徽**鉴定所鉴定,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

另查明,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王*、蒋**分别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蒋**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王**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依法应承担70%赔偿责任、蒋**承担30%赔偿责任。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长丰**公司与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7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87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7104元(59.2元/天×120天);5、护理费5160元(86元/天×60天);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8、鉴定费2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46108.1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0272.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损失3583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35836元,合计4083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690.47元(5272.1×70%)。被告王*、长丰**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人寿财保**支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支公司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4083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3690.47元。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42347.47元,支付被告王*垫付医疗费2179元)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按505元收取,原告王**负担49元,被告王*负担45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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