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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诉称:2012年9月30日,梁**驾驶两轮电瓶车沿岳户组土路由南向北至村村通路口遇耿*驾驶无号牌正三轮,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耿**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负主要责任、耿*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梁**各项损失175891.41元,由于耿*驾驶车辆未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119356.4元。

被告辩称

耿李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为送原告就医,自己垫付300元交通费,原告及原告妻子耿**飞医药费均由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进行护理,且支付2400元伙食费、出院后又支付800元,原告家秋收收割与安种,因此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赔偿或少赔,原告的车辆损坏是自己花300元修理。另鉴于原告负主责,被告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治疗用的钢板系进口,依照医保的标准用国产钢板期间差价达10000多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还通过交警部门垫付的5000元。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2012年9月30日,梁**驾驶两轮电瓶车沿朱***岳户组土路由南向北至村村通路口时与耿*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者为夫妻关系)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梁**负主要责任、耿*负次要责任、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耿**被送至长丰**民医院(朱*卫生院)救治,后转入安徽医**属医院救治,其中梁**经诊断:下颌骨开放性骨折,为此梁**住院28天,计花费医疗费41616.08元(长丰**民医院2332.6元、安徽医**属医院39283.48元)。治疗费用中原告支付16000元,其余均由耿*支付。另原告妻子耿**的治疗费用4412元亦由耿*支付。2013年3月4日,梁**再次到安徽医**属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为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789.73元。事故发生后,耿*通过交警部门交付5000元抢救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家人曾派人护理,出院时又支付800元并安排车辆接送。住院期间适逢农忙,耿*委托亲属到梁**承包地负责收割、播种。此外,梁**在事故中受损的电瓶车由耿*支付费用修理。2013年4月9日,经安徽**鉴定所对梁**在事故中的损伤进行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梁**下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牙齿脱落8枚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50元。另,耿*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耿**所受损伤尚未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案、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或农村标准赔偿。为此,原告提交了安徽宏**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梁**“在公司木工班组工作,月工资3900元”,被告提交了镇**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梁**常年在家务农,很少外出打工。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不能完整表述出具证明企业的全称及表述自己仅在朱**学和朱*卫生院建设工程中的木工班组工作过、其家庭承包十亩多农田,且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或社保缴纳凭证等直接证据,现仅凭一份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案应以农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骑行电动车在路口时疏于观察拐弯未让直行,耿*驾驶机动车经过路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交警部门也认定梁**负事故主要责任、耿*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耿*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梁**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耿*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可按耿*40%、梁**60%分担。

原告梁**在住院期间,耿*及其亲属参与部分护理并在出院时给付800元营养费,且负责梁**承包地的收割与播种以及负担部分交通费(300元)、修理原告受损车辆,原告的相关损失可适当予以扣减。原告的住院费含住院伙食费,现原告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因原告虽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的伤残,但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亦积极为其治疗,因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8000元。据此,原告梁**的损失经核定为:医药费41616.08元、护理费2634元(87.8元/天×30天)、误工费2427.2元(59.2元/天×41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076.2元(7161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85903.4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垫付耿**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及医药费中使用进口器材应扣减1万余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耿*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43437.4元,超出损失32466.08元由其负担12986.43元(32466.08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被告已垫付30616.08元(41616.08元-16000元+5000元),耿*尚需赔偿梁**35807.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赔偿款35807.75元;

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按1344元收取,由原告梁**负担1000元,被告耿*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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