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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徐*、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凤诉被告徐*、孙**、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凤委托代理人卜**,被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孙**、吴**,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凤诉称:2012年4月10日16时15分,被告徐*驾驶孙**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008线39KM+600M处,因超速行驶及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庄*凤及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庄*凤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05医院住院治疗85天,庄*凤花去医药费75318.65元。此外,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徐*、孙**给付原告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03715.3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也作为原告请求误工赔偿标准的依据;2、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赔偿责任主体及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庄**无责;3、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明庄**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05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5天,以此作为请求赔偿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费用的依据;5、司法鉴定书、票据、证明等,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商业服务,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日,以此作为“三期”时间的依据及误工费用的依据;6、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以此作为请求赔偿交通费用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法庭酌定;2、孙**不是驾驶人,而是车辆的所有人,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合理;2、我司在举证期间内申请对原告的住院合理性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证据一份:即从一零五医院调取的原告的住院病案及住院志、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仅为髌骨骨折,其治疗方式为石膏外固定,保守治疗不需过长的治疗时间;长期医嘱记录单可以看到原告输液在6月份停止了,6月3日医嘱有出具原告感冒的治疗方案,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凭身份证不能证明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无异议;证据4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据不能作为护理费的依据;证据5无异议;证据6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同孙**代理人意见;证据4门诊发票应当有病历的支持,否则不能认可;证据5鉴定书没有异议,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营摊位的证明不能作为其起诉误工费用的依据,误工标准应以误工损失为依据,该证明不能证明庄**的误工损失,该证明即使是真实的,另一案件中杜**也应按照同样标准计算;证据6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庭酌定。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原告仅是髌骨骨折,但原告伤情除髌骨骨折外还有头部外伤。

被告中国人**司安徽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用药无明显不合理,申请的住院合理性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中的护理人员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不能作为证据外,其它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寿**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原告住院病历的部分,且该证据证明目的已被司法鉴定意见否定,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4月10日16时15分,被告徐*驾驶孙**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008线39KM+600M处,因超速行驶及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庄**及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庄**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05医院住院治疗85天,庄**花去医药费75318.65元(含器具费2800元)。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等。2013年3月7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讼前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此外,皖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200000元。

再查:原告与本案另一受害人杜广元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两人于2009年4月7日在肥西县上派镇宝地家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于2011年3月起在安徽国**限公司清龙湾市场从事水果经营至事故发生时停业。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数次与被告徐*电话联系,要求其将垫付的费用证据提交本院,但被告徐*一直未提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驾驶孙**所有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不能安全驾驶,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故被告徐*应依法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司安徽分公司系皖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徐*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孙**系皖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出借车辆给被告徐*有过错,故被告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药费75318.65元,2、误工费8597.6元(120天×26151元/365天),3、交通费1400元,4、护理费10536元(120天×87.8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85天×20元/天),6、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7、鉴定费800元,合计100152.25元(含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在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虽然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但因两受害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不再分割赔偿,为此,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庄守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0533.6元,超出限额7961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直接赔付78818.65元;被告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同时,被告徐*垫付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核实垫付数额,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庄守凤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20533.6元(含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在内);

二、被告徐*赔偿原告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618.6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直接赔付78818.65元,被告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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