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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刘**、长丰县永大公交**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珍诉被告刘**、长丰县永大公交**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客运公司”)、大众保**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珍委托代理人耿**,永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大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珍诉称:2013年3月20日11时40分,刘**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沛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KM+20M附近,撞上路北边警示桩,造成乘车人梁*珍摔伤。原告经治疗花费医药费8662.6元,住院14天。后经鉴定其休息期限为伤后60天、营养期为伤后3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30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21.1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梁友珍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出院证、出院小结、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保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刘**缺席庭审,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垫付的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

大众**分公司辩称:原告系乘车人,故保险公司不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依理赔,则保险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且该险种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8万元、医疗2万元,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应依法核减,因原告已年满69岁,误工费不予赔偿,鉴定费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大众**分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

出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梁**于2013年3月20日乘坐刘**驾驶皖A×××××号普通客车。该客车沿长丰县沛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KM+20M附近,驶离路面撞上路北边警示桩,造成车内乘车人梁**摔倒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客车驾驶员刘**负全部责任,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花费医药费8662.6元,住院14天。后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休息期限为伤后60天、营养期为伤后3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30天,花费鉴定费1000元。皖A×××××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永大客运公司,其在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永大客运公司经交警部门垫付了5000元“事故待处款”。

以上事实由出院证、出院小结、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保单、鉴定意见书、收据、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对出庭当事人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刘**是否为乘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车票证实自己系乘客,本院认为,原告乘坐永大客运公司皖A×××××号短途班线客车回家其有责任认定书证实,且承运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为客车“旅客”这一事实可予确认;二、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难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确需支付部分交通费用,综合住所地与治疗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三、保险条款。原告虽认为未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相关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保险公司并无告知原告的义务,该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四、庭审后永大客运公司补充了该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经当事人质证,该文书均系公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驾驶皖A×××××号短途班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单方事故导致梁**身体受到损伤,交警部门也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知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受雇于永**公司,肇事车辆系永**公司的营运车辆,故永**公司亦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本案系单方事故,对永**公司的赔偿责任,大众**分公司应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依约赔付。

原告梁**已69岁虽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年龄较大,遭受损伤后至今,右膝关节仍肿胀、活动受限,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可予支持。据此,原告梁**的损失为:医药费8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340元(78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182.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13182.6元,大众**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0%直接赔付原告10964.34元,不足部分由4218.26元由刘**、永**公司赔偿。鉴于永**公司已垫付赔偿款5000元,原告返还永**司781.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7A847客车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梁**10964.34元;

(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梁**10182.6元、支付长丰县永大公交客运有限公司781.74元)

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按150元收取,由长丰县永大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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