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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罗**等与罗**、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罗**、戴**、罗X诉被告罗**、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红星,被告罗**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罗**、戴**、罗*共同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罗**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载罗应双行驶至长丰县沛庄路0Km+900m处时,车辆撞上行道树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罗应双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讼要求被告罗**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692614元;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本次事故是因受害人罗**要求被告开车到银行取钱过程中发生,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持有异议,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依法应予核减;被告在交警队交纳的8000元亦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罗**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告何*、罗**、戴**、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以及与受害人罗**之间的亲属关系;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罗**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无事故责任;4、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罗**对上述1至4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5、受害人户口簿、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证明受害人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和务工的事实;被告罗**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罗**的签名均为他人代签,相关证明材料亦是事后伪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中工资表系原件,显然与事实不符,因为工资表应当由用人单位保存,而不应由原告持有;租房合同仅有起始日期,没有终止日期,与常理不符;物业公司的证明无公司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整个劳动合同仅在合同期限和工资栏填写由内容,其他需要填写的内容均为空白,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未提供该合同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6、受害人死亡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火化的事实;被告罗**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金额;被告罗**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意由人民法院酌情核定交通费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且发生的时间均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不予认定;至于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被告罗**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罗**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事故赔偿款收据,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8000元;3、被告出院小结和出院记录,证明罗**本人在本次事故中遭受重伤,并因此支出巨额医疗费;4、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受害人罗**在该档案中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罗**的签名差距较大,进而证明原告的证据系伪造;5、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罗**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四原告对被告罗**提供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和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证据3、4的异议成立,依法对证据1、2、5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上,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罗**和戴纪凤系罗**之父母,原告何*系罗**之妻,何*与罗**共同生育一子罗*。原告罗**和戴纪凤共生育五个子女。2013年2月7日2时,被告罗**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载罗**、罗**沿长丰县沛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Km+900m处时,车辆偏离路面撞上路南边行道树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罗**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罗**和驾驶人罗**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和罗**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罗**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以致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最终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亦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系为受害人提供无偿运输服务,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罗**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32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年计算20年,为1432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罗**死亡时正值青年,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确定为6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罗*远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但未至61周岁,故抚养年限确定为20年,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应赔偿22224元(5556元/年×20年÷5人);(2)戴**在事故发生时虽未达到60周岁,但法律对被抚养人的年龄并未作明确规定,参照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岁的相关规定,应确定戴**为被抚养人,抚养费为22224元(5556元/年×20年÷5人);(3)罗*抚养费,事故发生时罗*出生上不到一周,抚养年限应按18年确定,抚养费为50004元(5556元/年×18年÷2人);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误工费按照三人七天计算为1176元(56元/天×3人×7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20168元,由被告罗**予以赔偿。由于受害人罗**系事故车辆乘坐人,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罗**、戴**、罗*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20168元;

二、驳回原告何*、罗**、戴**、罗*对被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罗**、戴**、罗*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5元,由原告何*、罗**、戴**、罗*承担2885元,被告罗**承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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