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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钱**、钱**、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钱**、钱**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称:2011年12月16日14时58分左右,被告钱**驾驶钱维*所有的皖A×××××号车辆在长丰县水湖镇长合路长丰宾馆附近,往后倒车时撞上行人胡*,致使胡*受伤,事故发生后钱**驾车将伤者送到医院。2011年12月17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1212011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2013年3月18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30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九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皖A×××××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钱维*,于2011年1月11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长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为一年,自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时止。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5525.7元,2、护理费335天×(32048元/年÷365天)u003d294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5天×20元/天u003d6700元,4、营养费335天×20元/天u003d6700元,5、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5年×20%u003d21024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8、交通费800元。合计136963.7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钱**与钱维*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963.7元;2、上述费用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保险情况及侵权事实等;3、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用等;4、司法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等;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钱**、钱**辩称:该车辆已经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钱**、钱**没有提供证据。

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要求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核减,同时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法不予承担;4、因为我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原件、强制险条款和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依照保险合同条款,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同时计算出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情况:根据两个标准,职工医保是2842.39元,居民医保是3143.01元,我司要求扣除居民医保3143.01元。从鉴定意见书的附页中可以看出,原告从住院到出院的用药治疗情况与原告提供的34779.2元的票据是一致的,佐证了2013年2月28日的17136元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钱**、钱**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佐证其是城镇户口。对证据2的保单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其中的免责条款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余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药费票据质证:有一张2013年2月28日的17136元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2年1月12日的3140.5元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的两张的票据无异议。证据4中的鉴定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对证据5由法院酌定。对原告胡*所举的证据1、2、3中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证、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胡*所举的证据3中医疗票据,本院结合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核算;对原告所举证据5,本院酌定200元。二、原告胡*对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保险合同关于非医保用药没有明确提示由投保人承担。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依据的标准有异议,是上海市**员会办公室的印发的试行标准,顶多是一个部门规章,这个标准是对一般人受伤后的护理和休息期限,原告受伤时已近90岁,护理期肯定比一般人要长,鉴定机构没有结合实际情况,显然不合法。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至生活能自理时止,原告近90岁,护理期限应该是其出院时止。钱**、钱**对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并且车辆投的是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对证据2,我方投保了不计免赔,这些非医保用药如果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则应该由原告承担。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12月16日14时58分左右,被告钱**驾驶钱维*所有的皖A×××××号车辆在长丰县水湖镇长合路长丰宾馆附近,往后倒车时撞上行人胡*,致使胡*受伤,事故发生后钱**驾车将伤者送到长**民医院,住院335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5525.7元。2011年12月17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胡*诉至法院后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向我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安徽**定中心鉴定,胡*的护理期限是150天(住院手术期间以两人护理为宜);按职工医保标准计算,原告胡*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842.39元。另查,事故车辆皖A×××××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钱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为一年,自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胡*因与被告钱久*所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钱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维*作为该车的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A×××××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5525.7元,2、护理费335天×(32048元/年÷365天)u003d294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5天×20元/天u003d6700元,4、残疾赔偿金21024元×5年×20%u003d21024元,5、鉴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200元,合计123663.7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从上述医疗费55525.7元中扣除2842.39元非医保用药,该2842.39元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钱久*、钱维*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4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938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共计714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共计49383.31元;

二、被告钱**、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2842.39元;

三、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原告胡*承担520元,被告钱**、钱**承担200,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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