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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刚宏与张*、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刚宏诉被告张*、陈**、阮**、陈**、长丰**有限公司、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刚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陈**、被告阮**、陈**、长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刚宏诉称:2011年11月23日7时50分,被告张*驾驶被告陈**、阮**、陈**所有的挂户于被告长丰**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F×××××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家高速(G30)天水市秦州区境内,与前方等待通行的由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集体户46号驾驶人张*驾驶的陕县宏**任公司所有的豫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挂“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后又与超车道内缓慢通行的由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洛门镇李堡村二组驾驶人焦**驾驶自己所有的甘E×××××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右后尾部相撞,造成皖A×××××号牵引车驾驶人张*及该车乘坐人单兴球、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甘E×××××号车货物及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调,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2419.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满辩称:被告阮**雇佣其开的车,原告和其在一个公司工作,都是副驾。被告陈**雇佣原告开的另一辆车。原告是被告阮**和原告的车主丁*联系到其开的车上带路的。下坡时车了刹不住了,当时其和单兴球、原告都摔出去了,昏迷了。

被告陈**辩称:原告上车带路不合逻辑,其不认可。

被告阮**、陈**、长丰**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2、对原告是因为带路才上的车不认可,当时车辆是回程,不可能不认识路。且原告在带完那段路程之后就应该下车,而事实上原告是在被告阮**的多次催促下才下的车。因此原告自身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减轻各被告承担的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4、事发当时还有另外两辆车,原告应追加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无责的车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没有追加,因此各被告承担的份额应扣减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钱**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产证、物业缴费单、暂住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收入及居住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天水**民医院和长丰**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小结、出院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建休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5、鉴定费发票和安徽**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和伤残等级情况及“三期”期限;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张满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阮**、陈**、长丰**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挂户协议,证明实际车主是被告陈**。

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对原告钱刚宏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对原告钱刚宏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阮**、陈**、长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阮**、陈**、长丰**有限公司对原告钱刚宏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房屋购买合同和房产证无异议,对物业缴费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暂住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收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合法存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和物**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每月工资3500元;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法院应该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判定,不应该完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4、证据4应该提供正规发票,门诊发票应提供门诊病历,以证明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5、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且对莱蒂**定中心的鉴定资质有异议,莱蒂**定中心已经被取消了伤残等级鉴定资质;6、证据6均是连号,不认可,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告钱刚宏和被告张*、陈**对被告阮**、陈**、长丰**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钱刚宏和被告阮**、陈**、长丰**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钱刚宏所举证据1(除收入证明)、2、3、4、5和被告阮**、陈**、长丰**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钱刚宏所举证据1(其中的收入证明),被告陈**、阮**、陈**、长丰**有限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钱刚宏所举证据6,被告陈**、阮**、陈**、长丰**有限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村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23日7时50分,被告张*驾驶被告阮**、陈**所有挂靠在被告长丰**有限公司的皖A×××××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F×××××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家高速(G30)1397KM处(天水市秦州区境内),所驾车辆与前方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张*驾驶的陕县宏**任公司所有的豫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挂“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后又与超车道内缓慢通行的焦**驾驶自己所有的甘E×××××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右后尾部相撞,造成皖A×××××号牵引车驾驶员被告张*及该车乘坐人原告钱刚*和另一乘坐人单兴球受伤,三车受损、甘E×××××号车所载货物及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甘肃省公安**支队玉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应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张*、焦**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皖7F588号牵引车乘坐人原告钱刚*和另一乘坐人单兴球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刚*在天水**民医院、长丰**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6413元。2013年6月3日,经安徽**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钱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评定被鉴定人钱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约为90天,护理期限约为9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钱刚宏受伤。该起事故经甘肃省公安**支队玉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应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张*、焦**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皖7F588号牵引车乘坐人原告钱刚宏和另一乘坐人单兴球均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钱刚宏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陈**、阮**、长丰**有限公司、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钱刚宏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413元;2、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3、护理费7902元(87.8元/天×90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1211元。被告张*、陈**、阮**、长丰**有限公司、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钱刚宏131211元。原告钱刚宏要求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陈**、阮**、长丰**有限公司、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钱刚宏131211元;

二、驳回原告钱刚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原告钱刚宏负担262元,由被告张*、陈**、阮**、长丰**有限公司、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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