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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彭*、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李**诉被告彭*、被告中国太平**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2012年12月6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彭*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小型越野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冲湖路时撞向原告驾驶王**所有的皖A×××××小型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住院的医疗费。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尚未获赔的损失共计104235.6元(李**:医疗费82.6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28元、鉴定费2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医疗费7200元,小计100722.6元。李**:误工费3213元、交通费300元,小计35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皖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李**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误工费不应超过4680元。李**伤情显著轻微,不应主张误工费。因李**伤情较重需人护理,李**主张的误工费与李**主张的护理费系重复主张,只应计算李**护理费。3、原告李**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父母也应按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957元计算,分别计算4年(父,71岁)和5年(母,70岁),抚养义务人应为4人。4、原告李**主张护理费标准应为78元/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20元/天,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不应超过4000元。6、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李**、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与抚养人关系。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适*及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5、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及费用情况。6、证明3份、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从业资格证、工资表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彭*、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3、4、5、6(其中的水**出所证明、合肥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的合肥和瑞出**公司证明、长丰**运输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不能起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效力。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6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彭*驾驶其自有的皖A×××××小型越野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冲湖路时撞向原告李**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尾部,致两原告及被告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李**无责任。皖A×××××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受伤当日被送至长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三个月后门诊复查;3、建议去上级医院口腔科进一步诊治;……原告李**出院后多次复诊。原告李**受伤后在长丰**区医院进行了治疗,医嘱意见:1、摄片,2、定期复查腹部B超,3、建议休息叁周(3周),4、留观一夜,5、三天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为两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3年3月18日,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2013年4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被鉴定人李**的义齿安装费用为2400元,每12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李**(李**父亲),1942年8月14日生,周**(李**母亲),1949年6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长丰县**民委员会,两人共育有子女4人。李**(李**、李**之子),2006年12月26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李**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李**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彭*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对原告李**、李**因事故造成的尚未获赔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一、原告李**损失:

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尚未获赔的医疗费损失82.6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1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

4、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03天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每日收入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运输业,其误工费损失可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损失11330元(110元/天×103天)。

5、护理费。原告伤情较重,需要护理合情合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护理费损失1141.4元(87.8元/天×13天)。

6、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属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20年为限。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受伤时其父已年满60周岁,其子未满十八周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0895元(李**1389元;周**1250元;李**8256元),合计残疾赔偿金项总额5294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205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交通费支出也属必要,结合治疗及处理事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400元。

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李**损失:

1、误工费。李**主张误工费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鉴于其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损失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医嘱,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损失1176元(56元/天×21天)。

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交通费支出也属必要,结合治疗及处理事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2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两原告损失合计83043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中国太平洋**安徽分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故实际应由中国太平洋**安徽分公司予以赔偿。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李**款830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1192.5元,由原告李**、李**负担166元,被告彭*负担10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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