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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孙**等与梁*、长丰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孙**、梁**、梁**、梁*诉被告梁*、长丰县**有限公司、合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孙**、梁**、梁**、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与被告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长丰县**有限公司、合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孙**、梁**、梁**、梁**称:2012年2月13日5时10分许,梁*驾驶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203线89KM处路段时,撞到梁*停放在行车道内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了造成皖A×××××号货车前部严重受损,驾驶员梁*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救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2)第3416222012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损害、损失给予赔偿,却遭被告拒绝。本案中被告梁*为直接侵权人,系被告合肥**有限公司驾驶员,梁*停放在行车道内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合肥**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潘*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5万元,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潘*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梁*系被告长丰县**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长丰县**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谢家集营销服务部投保车上人责任险(司机)且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谢家集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梁*给被告长丰县**有限公司也造成重大损失,被告长丰县**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以被告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谢家集营销服务部保险赔偿限额为限。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34089.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

被告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3、此次事故并非导致梁*死亡的唯一原因;4、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计算方式有误;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李**、孙**、梁**、梁**、梁*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主体及责任;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交通事故事实;5、保险单,证明保险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主体及责任;7、体检回执,证明主体及责任;8住院病历,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9、医疗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10、调解协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时效。

被告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拒赔。

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孙**、梁**、梁**、梁*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7无异议;2、对证据2中梁*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没有异议,证明李**的亲属关系证明还应提供其女儿的关系证明;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梁*对事故负同等责任;4、证据4梁*的死亡时间相互矛盾相互冲突;5、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在告知栏、重要提示栏已经提示被保险人应阅读保险条款,其中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驾驶员以及他们的家人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任;6、对证据6中车辆行驶证无异议,驾驶证因无原件无法核实年检情况;7、对证据8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梁*在军医恢复良好,但梁*家人强烈要求出院,此次事故并非导致梁*死亡的唯一原因;8、对证据据9医疗费发票有病历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6张没有病历印证的或者没有医嘱外购药的发票不予认可,合计21843.3元。同时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调解协议没有任何一个原告或者代理人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权利。原告李**、孙**、梁**、梁**、梁*对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第三者责任险是法律赋予第三者在交通事故时的权利,保险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梁*、长丰县**有限公司、合肥**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李**、孙**、梁**、梁**、梁*和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孙**、梁**、梁**、梁*所举证据1、2、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李**、孙**、梁**、梁**、梁*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13日5时10分许,梁*驾驶被告长丰县**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203线89KM处路段时,撞到被告梁*停放在行车道内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皖A×××××号货车前部严重受损,皖A×××××货车后部轻度受损、梁*严重受伤、皖A×××××货车乘坐人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梁*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在蒙城**民医院、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117856.46元,2012年5月8死亡。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李**有三个儿子,长子梁*、次子梁*、三子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梁*死亡。该起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梁*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梁*应承担本案50%的责任。故对原告李**、孙**、梁**、梁**、梁*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合肥**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驾驶员以及他们的家人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任。根据该条款,第三者应该排除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但该条款与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对第三人约定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死者梁*在该案中应属于第三者。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李**、孙**、梁**、梁**、梁*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17856.46元、误工费8400元(100元/天×84天)、护理费7375.2元(87.8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丧葬费2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16元(5556元/年×8年÷3)、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5347.66元。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孙**、梁**、梁**、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375.2元、丧葬费2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16元、死亡赔偿金90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梁*、合肥**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李**、孙**、梁**、梁**、梁*医疗费1078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死亡赔偿金134131.2元,合计245347.66元的50%即122673.83元。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梁*、合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2673.83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孙**、梁**、梁**、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孙**、梁**、梁**、梁*122673.83元;

三、驳回原告李**、孙**、梁**、梁**、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311元,减半按3155.5元收取,由原告李**、孙**、梁**、梁**、梁*负担429元,由被告梁*、合肥**有限公司负担1376.5元,由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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