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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叶**、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叶**、林**、阳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付后勤、被告叶**、被告阳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5月16日00时10分,叶**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粮油储备库西门对面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至该路段,双方避让不及,结果皖A×××××小型客车的左侧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刮擦,致原告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双**院抢救治疗。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叶**、林**、阳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抢救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77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5000元给原告。

被告林成*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无法律依据的请法院核减;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陈*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和车辆信息;3、道路交警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花去的医疗费用;5、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病情治疗情况;6、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参加了保险;7、务工证明、劳动合同、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务工。

被告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林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叶**对原告陈**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7不认可;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对原告陈**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5、6无异议;2、证据4医疗费发票总额为4906元,其中有两张挂号费没有名字;3、证据7劳动合同、暂住证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务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原告陈*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对被告叶**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陈*和被告叶**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未出庭对原告陈*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举证据1、2、3、4、5、6和被告叶**、阳光财产**徽省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陈**举证据7,被告叶**、阳光财产**徽省分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16日00时10分,被告叶**驾驶被告林*所有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粮油储备库西门对面时,遇原告陈**电动自行车沿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至该路段,双方避让不及,结果皖A×××××小型客车的左侧与原告陈*的电动自行车刮擦,致原告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原告陈*受伤后在长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213元。被告林**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垫付给原告陈*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故对原告陈*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叶**使用,并无过错,对原告陈*的损失,被告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作为皖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陈*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213元、误工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951元(95.1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合计986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5213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95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9864元。被告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9864元(含被告叶**垫付给原告陈*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陈*负担347元,由被告阳**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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