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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等与李**、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李*、水珊*诉被告李**、吴**、郭**、邵**、长丰**汽车租赁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李*、水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卜**,被告李**、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灯、邵**、长丰**汽车租赁服务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李*、水珊*等三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5时10分,李**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08线15km+600m处,撞到道路西侧葛桥水泥护栏,致李**某当场死亡,闫*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闫*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邵显虎,由郭**从长丰县鑫丰昊租赁服务部租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李**父母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在过错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三原告受害人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465780元。

被告辩称

李**、吴**辩称:作为李**父母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李**、吴**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李**在本案中死亡,也是受害人,其并未留下任何遗产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李**存有遗产,原告诉求其父母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过高应予核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吴**的诉讼请求。

郭**辩称:李**曾驾驶过车辆,也一直自称有驾驶证,其与杨**、闫*均是朋友关系,他俩也认为李**有驾驶证,否则其在本案中便存在一定过错;郭**租得事故车辆后是李**擅自将将车开走,因此郭**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邵**、长丰**汽车租赁服务部辩称:鑫**汽车租赁服务部具有合法经营汽车租赁服务的资格;邵**是鑫**的投资人和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无违法出租的事实;事故车辆是由鑫**租赁给郭**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被告长丰**汽车租赁服务部和邵**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邵**、长丰**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皖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系邵**所有,邵**个人独资经营长丰**汽车租赁服务部,其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汽车租赁服务(不含出租车营运),汽车零配件销售。2012年6月9日19时12分,郭**从租赁鑫丰昊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该皖A×××××雪佛兰牌汽车使用。2012年6月10日5时10分,李**驾驶该皖A×××××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08线15km+600m处,撞到道路西侧葛桥水泥护栏,致驾驶员李**、乘车人杨**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李**属无证驾驶且超速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及同车人闫飞无责任。原告杨**、李梅系杨**父母,水珊珊系杨**妻子。被告李**、吴**系李**父母。受害人杨**2007年4月初领驾驶证。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李**是否擅自开走事故车辆,二是死亡赔偿金适用的赔偿标准,针对争议事项,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方申请证人毛*出庭作证,经双方代理人交叉询问证人证实,6月9日晚证人与李**某等人在县城一处排挡吃饭,期间李**打电话约人将车送至吃饭处,后有人将一辆雪佛兰汽车开来并将车钥匙放在桌上,来人喝了几杯酒后便带了份炒饭骑李**摩托车离开,离开时嘱咐李**开车开慢点。当晚李**某等人均喝了酒,约晚上十点左右饭局结束。郭**代理人质证认为郭**只是将车钥匙放在桌上,中途因事离开后李**擅自将车开走。本院认为,证人仅因修理空调后而参与当晚的饭局,系事情的亲历者且与原、被告也无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予以采信。当晚,郭**将车开到李**吃饭处,走时留下车钥匙并骑走李**的摩托车,李**开走事故车辆应得到郭**允许或默许,否则郭**可以带走钥匙,即使车被开走后也完全有理由有时间要回所租车辆。

二、原告提供长丰**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杨**系被征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被告质*认为此证据仅能证明杨**为被征地农民,而非失地农民,具体土地被征用多少并不清楚,且出具失地农民证明的主体应为基层政府。庭审后,原告补充水湖**委会及镇政府证明证实杨**全户土地已被征用。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可以确认杨**失地农民身份,无反证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李*、水珊*均为受害人杨**的近亲属,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驾驶员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李**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求偿权利人请求李**承担赔偿责任可予支持。郭**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李**驾驶,疏于管理事故车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与李**之间系朋友关系,且本身具有驾驶证,却搭乘没有驾驶证的李**所驾驶的车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的放任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至于邵**与其经营的长丰**汽车租赁服务部,在出租事故车辆过程中已尽其应承担的审查义务,现无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车辆存在瑕疵或对损害后果产生存在其他过错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李**已在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遗产继承人李**、吴**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各当事人按照各方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可按李**承担60%、郭**承担30%,杨**自行承担10%确定。

由于受害人杨**为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近亲属因杨**的离世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可予支持。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赔付能力、受害人的年龄、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可按3人7天计算。因此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减:1.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2、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12个月×6个月),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338.2元(40640元/年÷365×3人×7日),4、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454778.2元。上述损失,郭**承担136433.46元,李**、吴**在李**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272866.92元,杨**自行承担45477.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吴**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杨**、李*、水珊*等三原告272866.92元;

被告郭**赔偿杨**、李*、水珊*等三原告136433.46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李*、水珊*的对被告邵**、长丰县**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李*、水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6元减半按5893元收取,由原告杨**、李*、水珊*负担3000元,被告李**、吴**负担1500元,被告郭**负担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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