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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卢**、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其鹏诉称:2011年12月31日16时30分左右,卢**驾驶本人所有的皖A×××××号轿车沿水湖镇长淮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S311线交叉口处时,遇闫其鹏驾驶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卢**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上述二车在事故地点发生碰撞,造成闫其鹏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闫其鹏不负事故责任。闫其鹏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民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后又在该院做的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皖A×××××号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卢**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14529.32元(医疗费27950.9元、误工费3400元/月÷30日×180日u003d20340元、护理费60日×86元/天u003d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u003d102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1024.21元/年×10%u003d42048.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财产损失4920元、评估费350元、拖车费、停车费29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卢**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未超过期限,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合法合理承担赔偿义务;3、对原告的诉请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给予10个工作日期限我司请求总公司办理有关手续;5、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6、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闫其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及原告属城镇户口的事实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出院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出院时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用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情况及误工、护理、营养期情况;7、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至摩托车受损,花去评估费用情况;8、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至摩托车受损,经评估,估损总值为4920元;9、停车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摩托车受损花去停车费和拖车费情况;10、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皖A×××××号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投保情况;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用情况;13、社保卡、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卡,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等情况。

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户口情况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3、5、7、9、10、11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药费,我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应该按照20%-30%核减。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十级伤残,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定损,我公司定损为4500元。对证据12,我公司认为应该依照住院天数乘以10元每天计算。对证据13,对其中的社保卡无异议;对单位证明其合法性有异议,应该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误工费应该是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但原告的工资表在2011年11月份、12月份以及2012年1月份还有工资,说明原告没有产生实际的误工损失;劳动合同是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来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是1483元,即使有误工费应该按照1483元计算。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分析认证为:对证据1中的闫**提交的非农业家庭户籍证明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医药费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核减20%-30%的事实依据,对此异议,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伤残等级,因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已的观点,对此异议,不予认定。对证据8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本公司定损为4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异议,不予认定。对证据12,保险公司认为应该依照住院天数乘以1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3中的误工费,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卢**驾驶本人所有的皖A×××××号轿车沿水湖镇长淮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S311线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闫**驾驶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闫**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闫**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闫**受伤后,在长**民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后又在该院做的二次手术,共花去医药费27950.90元。治疗终结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闫**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皖A×××××号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卢**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4529.3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闫**受伤。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应对原告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卢**驾驶的皖A×××××号车辆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闫**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7950.9元;2、误工费3400元/月÷30日×180日u003d20340元;3、护理费60天×86元/天u003d5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天u003d680元;5、营养费60天×20元/天u003d12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1024.21元/年×10%u003d42048.4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2050元;9、车辆损失4920元;10、评估费350元;11、拖车费、停车费290元;12、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12项合计为111389.32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皖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948.42元(其中:1、医药费、伙补、营养费合计10000元;2、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小计73948.42元;3、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25440.9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皖ALZ886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其鹏的各项损失计85948.42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皖ALZ886号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闫其鹏的各项损失计25440.90元;

三、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按1295元收取,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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