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蒯**与陈*、安徽**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蒯*武诉被告陈*、安徽**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蔡*、被告陈*、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蒯**称:2011年12月0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三路交叉口时,遇原告与工友刘**站在路面说话,因雨天视线不良,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撞到原告与刘**及刘**停放在路边自己所有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和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12月20日,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AJ11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刘**不负事故责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安徽**限公司所有。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仍在有效期内。原告认为被告陈*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安徽**限公司作为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和被告安徽**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0319.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依法处理,被告安徽**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7147.1元医疗费。

被告安徽**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金额过高。

原告蒯**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及涉案机动车保险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录、出院小结、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5、房地产权证及社居委证明,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户口簿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及抚养费计算标准;7、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鉴定费用;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9、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及通话录音文字整理、光盘,证明原告就此次事故多次与被告陈*、安徽**限公司沟通,且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陈*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身份信息;2、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

被告陈*对原告蒯**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对原告蒯**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9无异议;2、证据3中原告没有提交转院手续,故对原告从长**四医院转院到省立医院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原告是骨折,但是却有口腔中心的费用单据,与实际病情不符,且对2012年元月6日的单据陪床费86元有异议;3、对证据4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4、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查;5、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对证据7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误工期及营养期有异议,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7、对证据8有异议,金额过高。原告蒯**和被告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徽**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蒯**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蒯**所举证据1、2、3(证明除外)、5、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蒯**所举证据1(其中的证明)、4、6,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蒯**所举证据8,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2月0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被告安徽**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三路交叉口时,遇行人原告蒯**和刘**站在路面说话,因雨天视线不良,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撞到原告蒯**和刘**及刘**停放在路边自己所有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蒯**和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蒯**与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蒯**受伤后在长丰**民医院、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58303.11元。经安徽**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蒯**轻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蒯**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宜。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皖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徽**限公司为原告蒯**垫付了57147.1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蒯**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蒯**与刘**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故对原告蒯**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安徽**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徽**限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蒯**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8303.11元、误工费20880元(116元/天×180天)、护理费2634元(87.8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34385.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蒯**医疗费17572元(刘**治疗花去医疗费8059.6元,两人共花去医疗费66362.71元,原告蒯**所占比例为87.86%)、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263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1234元。被告陈*、安徽**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蒯**医疗费407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315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对被告陈*、安徽**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43151.11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蒯**91234元(含被告安徽**限公司为原告蒯**垫付的医疗费5714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田家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蒯正武43151.11元;

三、驳回原告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2053元,由原告负担574元,由被告陈*、安徽**限公司负担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田家庵支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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