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应苹与姜**、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苹诉被告姜**、王*、中国平安**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应苹的法定代理人应治合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被告中国平安**司太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应苹的法定代理人应治合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被告王*、被告中国平安**司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限60日应从法定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诉称:2012年1月24日10时30分,姜**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643KM+800M附近时追尾撞到了应治合驾驶的车牌为皖D×××××的小型客车尾部,造成皖D×××××号车辆乘坐人李**、应*受伤以及高速护栏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应*被送至中国人**0五医院治疗,后又在淮南**民医院接受治疗,并根据医嘱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姜**付事故全部责任。苏E×××××号小型客车车主是王*,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连带被告姜**、王*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6873.05元【医疗费938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4230元(30元/天×住院天数51天u003d1530元+30元/天×出院后建休天数90天)、残疾器具费8000元、误工费31546元(30元/天×28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5360元(3800元+1560元)+出院后护理费6840元(建休90天×76元/天]、残疾赔偿金92506.52元(21024.21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9200元(16000元×1.2)、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司太仓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姜**、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先予赔付。被告中国平安**司太仓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应*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应*将重新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145.3元、交通费216元(淮南至合肥交通费2人×29元/次×来回2次+合肥市和淮南市内交通费100元)、餐饮费60元(2人×30元)、误工费248元(2人×1天×124天/天),计款669.3元,增加至诉讼请求内,请求赔偿额变更为267542.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次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预付了3万元医药费,故应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本公司已经支付款3万元;4、原告应苹的各项主张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如下:(1)、国家禁止未满16周岁的童工参与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刚满15周岁,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是不存在的;(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准予重新鉴定;(3)、原告的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每天;(5)、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建议,故对营养期不予认可;(6)、残疾辅助器具应参照相关医嘱配置,但原告病历上没有相关医嘱建议,不能证明原告必须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故此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7)、原告出事后一年才满16周岁,如果支持了原告的误工费用,那么就等于变相支持了使用童工合法;(8)、因医嘱未建议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按照76元每天予以赔偿;(9)、原告父亲的暂住证系手写的,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原告父亲的暂住证真实,原告在合肥居住工作,也应当提供暂住证,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暂住证,且原告系农村户籍,同时未提供其在城镇上学和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证据,综上,原告的条件不满足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同时即使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真实,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也有错误,应该按照21%的比例计算;(10)、九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定数额不超过10000元,因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0500元;(11)、交通费标准应按住院期间每天不超过10元计算;(12)、本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应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认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姜**驾驶证、苏E×××××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姜*一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王*是苏E×××××号小型汽车车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王*为苏E×××××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的第34019092012004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5、医疗费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和配备残疾器具所花费钱款及发生误工的事实;6、身份证、证明、收据,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因需要护理而产生的损失;7、营业执照、务工证明、暂住证、租赁合同、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就随父母在合肥生活并工作,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及误工损失的事实;8、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评定支付的鉴定费用;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住院就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数额;11、重新鉴定时原告支付的检查费票据2张,计款143.5元,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了检查费145.3元。

被告姜**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2、保单两份,证明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事实;3、行驶证,证明自己是车辆所有人。

被告中国平**司太仓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及转账清单,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王*支付了30000元;2、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1)、原告“左侧腓骨干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和“右内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这两处构成十级伤残,(2)、该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无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应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10均无异议;2、对证据11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对原告应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受害人仅有应苹和李**两人,其余人员都没受伤;对证据5中病历和出院小结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医药费发票重没有门诊病历予以印证的医药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5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缺乏相关医嘱建议,本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住院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予以印证,故对其关联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证明和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明没有记载和金*请假是为了照顾原告,且和金*也未到庭说明情况,因此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黄*出具的收据由于黄*未到庭说明情况,因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租赁合同和暂住证反映了原告父亲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中户口本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恰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刚满15周岁,国家禁止未满16周岁的童工参与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且事故发生时本公司的勘察报告中原告自述其在上学,故对证据7中务工证明、村委会证明及营业执照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误工的情况,同时这三份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对证据8因没有与被告协商,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同时鉴定报告中显示原告的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20%,这明显是与原告的伤情不相对应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特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故对该鉴定费不予认可,同时鉴定费也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交通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发生的,且有部分寿县的交通费,而原告未在寿县就医,另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是国家命令禁止使用的的,所以对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应苹和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对被告王*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应苹对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自己收到被告王*支付款30000元;对证据2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伤残级别评定过低,应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为准,但本次鉴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66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对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所收到款30000元全部用于原告应苹的治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应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平安**支公司对证据1-4、均三性无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均具有真实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进行了左胫骨支架外固定术和左小腿外支架固定在位治疗措施,故对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异议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中证明和收据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认定。证据7中租赁合同和暂住证及户口簿具有真实性,且形成了证据锁链,故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事发时刚超过15周岁,故对证据7中务工证明、营业执照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村委会证明”证明应治合与原告应苹系父女关系及2010年下半年原告随父至合肥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原告随父至合肥打工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8因与被告平安**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一致,故不予认定;虽本院对证据8依法不予认定,但证据9鉴定费系原告为伤残等级评定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基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和住院天数计51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为宜,其余不予认定。证据11因被告平安**支公司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依法该费用应由原告自理,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王**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4日10时30分,被告姜**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苏E×××××号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643KM+800M附近时追尾撞到了应治合驾驶的车牌为皖D×××××的小型客车尾部,造成皖D×××××号车辆乘坐人李**、应*(已另案起诉)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应*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0五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采取了左胫骨支架外固定术和左小腿外支架固定在位治疗措施,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干骨折2.左足背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3.右胫腓骨骨折4.右内踝骨折伴血管神经断裂5.右胫前皮肤软组织挫伤伴血管神经断裂,医嘱建议:建议休息两月、定期复诊,……,2012年2月27日出院,住院34天。2012年3月23日原告又入淮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多发性骨折术后腓总神经损害,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2年3月24日。2012年11月6日又再次入中国人**0五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定期复诊等,2012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受伤期间又数次至医院复诊。原告应苹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93860.53元及支付大腿支具、小腿支具各一只计款8000元。2013年1月14日安徽**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应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两下肢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被鉴定人应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干骨折,左腓总神经重度异常,遗有左下肢活动障碍,伤残等级属九级;被鉴定人应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遗有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应苹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对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应苹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中心对原告应苹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应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干骨折遗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应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应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所有的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一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损失款961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款8640元,财产损失450元)和2139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原告应苹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随父应治合生活,并租房居住在合肥市四里河路紫兰苑小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应苹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应苹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作为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作为苏E×××××号小型客车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应苹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3860.53元(本院依据确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三次住院51天);3、营养费1020元(20元/天×三次住院天数51天);4、残疾器具费80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已实际支付该费用);5、因原告应苹系未成年人,且无证据证实存在误工费,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依法不予认定;6、护理费10716元(三次住院天数51天+建休90天u003d141天×76元/天);6、残疾赔偿金50458.1元(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随父居住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1024.21元/年×20年×12%);7、因原告三处伤残,且属未成年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8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款合计175374.63元。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除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523元外,赔偿原告应苹医疗费款947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除李**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款8640元外,赔偿原告应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71474.1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为:88951.1元。原告应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8438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计款86423.53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款30000元,余款56423.53元,由被告王*和被告姜**连带予以赔偿;对被告王*和被告姜**连带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应苹各项损失款88951.1元;

二、被告姜**、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应苹各项损失56423.53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太仓支公司对上述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应苹的损失款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6423.53元;

四、驳回原告应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原告应苹负担915元,由被告姜**、王*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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