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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方*、金碧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方*、金**、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葛松柏、被告方*、被告金**委托代理人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扣除审限25日。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方*驾驶被告金**所有的皖A×××××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梅路长丰县岗集镇新庄村李**路口与被告李**驾驶的由西向北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和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105医院治疗,2012年7月原告就部分医疗费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余相关损失。皖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特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50878.5元、护理费18438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9681元。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金**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李之高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各项主张过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未脱保,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前期诉讼已经用完了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商业险已经用去84924.98元。请求法院将此数额扣减后处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长民一初字第01376号判决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0721号判决书,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皖A×××××号车投保情况、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事实。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和营养期限。6、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依据,商业险要按责赔付,且不赔精神抚慰金。2、李之高起诉案的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已经赔付情况。

被告方*、金**、李之高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李**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录等。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显示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均显示保险已赔付情况。其中从事故发生地和事发时李**和李之高去办理的事情可以看出李**是长期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的。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时间与就诊信息不符,请法院酌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就诊记录佐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李**户口所在地是岗集,应由岗集派出所或居委会出具证明,新居住地无法反映出李**的家庭和居住情况。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方*对原告证据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金**对原告证据同意方军质证意见。

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证据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方*、金碧霜对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三、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佐证医疗费发生的情况。

被告方*、金碧霜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1、2、5、6(其中的户口簿)、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本院以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相关内容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的证明系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双墩居民委员会与长丰县公安局双墩派出所联名出具的,证实了原告李**自2010年起在双**委会东后街58号居住至今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的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日16时20分,被告方*驾驶被告金**所有的皖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被告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和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方*、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丰**区医院救治,当日转入中国人**0五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7804.8元。之后又在中国人**0五医院进行复诊,支出医疗费1644.5元。原告为主张77804.8元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2)长民一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方*系驾驶员,不能确认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责任由被告金**承担,即金**对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李**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原告李**对该判决不服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诉讼,合肥**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本院对金**赔偿责任的认定,对李**的赔偿责任及李**自行承担部分予以变更,即李**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李**对其损失自行承担10%,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4月3日原告为主张尚未获赔的损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脊柱骨折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颅骨外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骨盆骨折,股骨大粗隆骨折,髋臼骨折为X(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李**,营养期为120元,护理期为210日。原告依据鉴定意见明确了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50878.5元、护理费18438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9681元。2、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查,皖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前期诉讼中全部用完。第三者责任险中已支出份额84924.98元。

另查明,原告李**自2010年起在长丰县双墩镇双墩居委会东街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李**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金**、李**对原告李**的相关损失应按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皖A×××××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剩余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1644.5元。

2、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4天,本院核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

4、护理费。原告伤情严重,需要护理合情合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护理期21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护理费18438元(87.8元/天×21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已满69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11年为限。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50878元(21024元/年×11年×22%)。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支出费用,对其主张鉴定费损失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交通费支出也属必要,结合治疗及处理事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9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损失合计90940.5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36000元,合计5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40940.5元(残疾赔偿金14878元、医疗费1644.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1843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应由被告金**、李**及原告李**按其各自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即被告金**赔偿原告20470.25元(40940.5元×50%),因金**应赔偿部分未超过其投保险种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予以赔偿。被告李**赔偿16376.2元(40940.5元×40%)。原告李**自行承担4094.05元(40940.5元×10%)。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20470.25元。

三、被告李之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6376.2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李**负担125元,被告金**负担622元,被告李之高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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