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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周**、金庆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生诉被告董*、周**、金庆响、合肥昌**限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周**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金庆响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生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董*、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金庆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合肥昌**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中止诉讼,扣除审限49日。

原告诉称

原告葛*生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周**驾驶合肥昌**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魏武路交叉口南33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董*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内乘坐人葛*生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董*、周**、合肥昌**限公司、金**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281.35元、误工费21252元、护理费53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3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2939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对原告请求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周**辩称:周**是车主金**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合肥昌**限公司,所有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金**承担。

被告金*响辩称:被告金*响是实际车主,周**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合肥昌**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责任。3、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同等责任计算。4、法院应为事故的另一伤者保留必要的保险份额。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3、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应扣除20%。4、因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该公司最后实际承担40%。5、原告部分请求过高。6、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事实,两被告董*、周**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合肥昌**限公司;2、病历手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情况、住院就诊情况及相关诉请的计算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害,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4、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车主合肥昌**限公司为皖A×××××号车辆向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限额为122000元;又为该车辆向天安保险**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系企业职工,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月工资约为3542元,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7、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登记表、父子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水费缴纳通知单、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父亲葛*全于2006年为原告购置婚房,位于双墩镇军港新村,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其父为其购置的军港新村南一幢3单元306室。

被告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挂户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合肥昌**限公司;2、收据一张,证明金**在事故中垫付了2万元,原告葛**和另一受害人刘*每人拿了1万元。

被告合肥昌**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限额和该公司已尽告知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责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药费同意据实核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5无异议,条款重要提示中有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单位仅有营业执照,且住所地经查无此人。原告应提供变更后住所地的信息以便核实真实性,且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等印证。劳动合同书上显示工资是计时工资,但工资表上无法核实计时情况。2012年1月份工资显示是3600元,春节期间不可能有这么多工资。财务负责人也无法核实。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工资表未能体现工薪和福利情况。这一组证据存在众多矛盾。对证据7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业主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常住人口的登记有异议,虽然房屋是葛*全购买,但不一定就给葛**。对花园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其中有矛盾。对水费缴纳通知单无异议,证明了是葛*全的房子,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葛**居住。

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对原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费用清单。同时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部分发票没有医嘱和病历证明。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及证据6、7同意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董*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庆响对原告证据同意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质证意见。

二、对被告金*响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葛**对被告金*响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董*、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对被告金*响证据均无异议。

三、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证据和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葛**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证据和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人未就免责事由尽到告知义务,其免责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医药费的非医保费用情况。

被告董*、金**、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董*、金**、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1、2、3、4(其中的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以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6、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金庆响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证据和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2时10分,被告周**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魏武路交叉口南33米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董*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侧撞,致董*及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葛**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日出院。该月于2012年4月5日出具出院录,出院意见:1、建议休息一个月;2、右前臂支具外固定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随诊。2012年12月3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葛**因交通事故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葛**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葛**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庆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董*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

另查明,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金庆响,被告周**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合肥昌**限公司经营。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在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董*。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葛**在长丰县双墩镇军港新村南1幢3单元306室居住,至今已满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葛**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周**作为被告金**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被告金**作为其雇主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昌**限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害时,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和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当按照各自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董*作为侵权人也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葛**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2281.35元。

2、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542元,并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和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月收入3542元予以确认。结合其误工期18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损失21240元(118元/天×180天)。

5、护理费。原告伤情严重,需要护理合情合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护理期6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护理费损失4680元(78元/天×60天)。

6、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20年为限。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46252.8元(21024元/年×20年×11%)。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205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6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鉴于被告认可300元,故对其交通费损失本院核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损失合计123424.15元。在实际赔付时应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损失,即37377元【原告主张43901.35元÷(原告主张43901.35元+刘*主张56027.47元)×10000元+原告主张85495元÷(原告主张85495元+刘*主张199628.58)×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即86047.15元(123424.15元-37377元),应按董*、周**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分别予以赔偿。属于周**部分的责任应由其雇主金**和挂靠单位合肥昌**限公司应连带承担。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予以赔付。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该公司主张扣除20%免赔率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因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本院对该公司主张的免赔率确认为10%。综上所述,本院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损失即86047.15元承担实际赔付责任的各方应承担的份额确认如下: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38721.22元(86047.15元×50%×90%)。被告金**、合肥昌**限公司应连带承担4302.36元(86047.15元×50%×10%)。被告董*应承担43023.58元(86047.15元×50%)。原、被告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生款37377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生款38721.22元(含金庆响垫付款10000元)。

三、被告金**、合肥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葛*生款4302.36元。

四、本判决第二、三项实际履行方式: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葛*生款33023.58元,支付金庆响垫付款569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生款43023.58元(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履行时予以抵扣)。

六、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原告葛**负担50元,被告董*负担697元,被告金庆响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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