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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董**、安徽**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速诉被告董**、安徽**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被告安徽**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速诉称:2011年12月10日18时10分,被告董**驾驶安徽**限公司的皖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合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5Km+22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陈太学驾驶的皖长丰20246号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手扶拖拉机乘坐人陈*速、孟**和陈**三人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761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属实。因自己是在驾驶单位车辆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己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徽**限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董**私自驾驶单位车辆回家发生本次事故,故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董**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其他损失数额亦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陈**暂住证,证明同一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陈**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本案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董**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安徽**限公司对该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认证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照受害人户籍性质予以确定;同时为兼顾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由于本案三受害人均为一般伤害或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病历和医疗费清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两被告均无异议;庭后原告及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原件;经本院审核,庭审中提供的复印件与该原件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董**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限公司提供了一份书面检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向公司递交了书面检查,自认私自将车辆开回家,并承诺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对原告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董**质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当时公司答应自己先将责任承担下来,以后的损失赔偿由公司承担;本院认证认为,雇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虽然是在送货后将车辆开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对外的表现形式仍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安徽**限公司藉此要求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于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或超越授权范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可另行追偿。

本院查明

综上,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董**系被告安徽**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12月10日董**驾驶安徽**限公司的皖A×××××号中型厢式货车送货至合肥市少管所,卸完货后其未将车辆送回公司,而是开回位于长丰县杨庙镇的住处。当晚18时10分许,车辆沿合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5Km+22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陈**驾驶的皖长丰20246号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时手扶拖拉机乘坐人陈**、孟**和陈**三人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及三受害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丰**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当日即被转往中**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30日出院,合计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5877.6元。后经安徽**事务所委托,安徽**定中心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五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皖A×××××号中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不得上路行驶。被告安徽**限公司在明知皖A×××××号中型厢式货车原投保交强险已过期尚未续保的情况下,仍指示被告董**出车送货,存在主观过错。被告董**在驾驶过程中因疏于观察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亦有重大过失。故被告董**与被告安徽**限公司应对原告陈**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认证结果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5877.6元;2、误工费,原告出院并无建议休息医嘱,故对其要求按照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主张误工期限依法不予采信,误工期限可按照出院医嘱建议复诊日为误工截止日,合计误工50天(住院20天+复诊1个月),误工费为2780元(50天×55.6元/天);3、护理费,护理期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为1756元(20天×87.8元/天);4、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按照1000元(50天×20元/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农业户籍性质计算,同时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应扣除赔偿年限2年,残疾赔偿金为11217.6元(6232元/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9431.2元,由被告安徽**限公司与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39431.2元;

二、被告董**对本判决第一项与被告安徽**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陈**承担410元,被告安徽**限公司和董**承担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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