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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芹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芹委托代理人单红星、徐**,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芹诉称:2012年4月17日11时20分,被告张**驾驶自有的皖D×××××号桑塔纳轿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730M处,遇原告驾驶自有的电瓶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横过道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王*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芹受伤后,被送到长丰**民医院、安**医院住院治疗,王*芹花去医药费1677.96元。此外,皖D×××××号桑塔纳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给付原告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9845.3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对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4、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保单在投保期限内和投保的险别;5、长丰**民医院出院录、安**医院西区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市二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6、伤残等级及二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实以及所产生的费用;7、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事实及误工费用损失和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8、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第0111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在人民法院支持下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9、购车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就医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精神抚慰金太高,车被保全。但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支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被保险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医疗费在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如果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并以原告签字领取的工资表为准,对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明,而不应是单位提供;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0周岁,超过丧失劳动能力的60岁年龄;对证据8无异议,在交强险内赔付了10000元;证据9不是发票,是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车损应以保险公司或评估机构的定损为准,并提供正规发票;交通费发票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张**同意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从事的工作也适合其年龄,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否定,被告质证称超过60岁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律依据,故该组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比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该组证据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车辆购置费非正规票据,且该车辆损失也未评估,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赔偿车损的证据使用,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4月17日11时20分,被告张**驾驶自有的皖D×××××号桑塔纳轿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730M处,遇原告驾驶自有的电瓶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横过道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到长丰**民医院、安**医院住院治疗57天,王**花去医药费1677.96元(第一次医药费已处理)。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王**于2012年12月6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进行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600元;同时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原告王**的第一次医药费15487.57元,经本院调解,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医药费10000元,张**赔偿了4390元。责任划分:原告承担20%,被告张**承担80%,

又查明:原告王**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于2011年3月2日起,在合肥市庐**酒有限公司从事仓储保管工作并居住,月工资为1500元。

又查:皖D×××××号桑塔纳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驾驶车辆在道路交叉口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张**应依法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系皖D×××××号桑塔纳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张**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原告王**自行承担20%,被告张**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于2011年3月2日起,在合肥市庐**酒有限公司从事仓储保管工作并居住,为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比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药费1677.96元,2、误工费2850元(57天×1500元/30天),3、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7902元(90天×87.8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请求数额),6、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7、伤残赔偿金16745.4元(18606元/年×9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33935.3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先前已在医药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王**医药费10000元,故本次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在交强险中处理,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等32997.4元,超出限额5437.96元(含医药费16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赔偿4350.37元(5437.96元×80%),原告王**自行承担108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等32997.4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王**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350.37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负担500元,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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