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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葛**与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葛**诉被告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葛**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1年10月11日6时许,范**驾驶皖A×××××二轮摩托车从夏店到双墩工地上班,沿双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夏路变电所处,逆向行驶至左边车道,遇许*驾驶皖A×××××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致两车侧碰受损,许*、范**及范**车上乘坐人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无责任。后两原告被送至长丰**民医院住院治疗。范**出院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为十级伤残。另查,皖A×××××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许*应赔偿原告范**、葛**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范**、葛**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340元(30天×78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707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除对原告范**、葛*菊诉称要求被告许*赔偿的费用有异议外,其余不持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有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事发时未脱险,故本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应为6441.8元,同时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持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有异议;对护理费为2340元不持异议;对交通费本公司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2464元;原告事发时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核心原因,原告有重大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保险条款,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范**、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已经经交警认定了相关责任人的责任;3、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害治疗的相关事实及出院情况;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皖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5、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鉴定、交通花去的相关费用;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皖A×××××车的行驶状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安徽**鉴定所对其受伤害部位的鉴定情况;8、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受害人之一许*事故发生前至今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被告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和车辆证照不全,本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许*对于原告范**、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于原告范**、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要强调一下,原告身份证上的户籍显示的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因事发时原告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核心原因,因此原告有重大过错,故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不持异议;对证据4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6中的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8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书所载明的暂住证因本公司未参与庭审,无法核实该暂住证的真实性,同时无工资证明佐证,因此比照该判决书按城市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侵犯了本公司的利益,故对证据8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范**、葛**及被告许*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证照不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依法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范**、葛**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范**所举证据1-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相关异议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6时05分,原告范**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夏店到双墩工地上班,沿双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夏路变电所处,逆向行驶至左边车道,遇被告许*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致两车侧碰受损,原告范**、被告许*、及原告范**车上乘坐人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范**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丰**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范**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5389.1元。原告葛**受伤当日入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053元。2012年7月6日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5%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范**支付了鉴定费850元。

另查明,皖A×××××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2)长民一初字第006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范**赔偿本次事故被告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计款6218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范**与被告许*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许*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葛**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许*系皖A×××××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范**、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范**、葛**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许*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

原告范**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389.1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因被告许*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依法范**的残疾赔偿金为2年×18606元/年);误工费3890.6元(原告范**系手指骨骨折,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确定为70日,故误工费为:70天×55.58元/天);护理费2340元(被告方无异议);营养费600元(被告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方无异议);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基于原告范**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定),以上计款52781.7元。原告葛**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053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5389.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原告葛**医疗费1053元,以上共计7642.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伤残赔偿金37212元、误工费3890.6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46192.6元。因原告范**、葛**的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了赔偿,故被告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各项损失款52781.7元和原告葛**医疗费1053元,合计款53834.7元;

二、驳回原告范**、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范**、葛**负担185元,被告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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