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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邹*、南京捷**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邹*、南京捷**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邹*、被告南京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10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邹*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1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KM+5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韦**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擦,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苏A×××××号小型客车车上乘车人杨*、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无责任。由于苏A×××××号小型客车车主是南京捷**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46107.7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南**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原告是车上乘客,原告受伤是我在履行职务是发生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南京捷**限公司负责赔偿;其他意见同公司代理人意见。

被告南**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我公司,被告邹*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邹*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1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KM+5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韦**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擦,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苏A×××××号小型客车车上乘车人杨*、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无责任。

原告杨*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一、右锁骨骨折;二、腰椎横断突骨折、三、早期妊娠。住院至2014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2014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在合肥**民医院住院,诊断为:早期妊娠、疤痕子宫、锁骨骨折术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两次共用去医疗费32100.74元(另有两张陪护费收据未计算在内)。

另查明,原告杨*是农业家庭户口。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南京市**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一直居住在该街道同心社区新河小区38号,2014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同心社区康华路19号28幢1单元2号;原告还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颁发的暂住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南京市浦口区;同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南京市**子经营部上班,月工资4600元左右。

2015年5月18日,原告杨*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杨*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7日以皖中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因交通事故致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按伤后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50元。

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合肥**民医院的病历和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南京市**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颁发的暂住证以及当事人陈述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应当按鉴定的期限计算各项赔偿;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要求按每天102元计算,营养费标准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南京市,并有稳定的收入,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虽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发生和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认6000元。综上,原告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100.74元、误工费11592元(96.6元/天×120天)、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35344.74元。被告南**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因而,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135344.74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为1611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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