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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王*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肥东县长复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旭光村附近处,因未确保安全,致驾驶摩托车撞到前方同向原告王**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0244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答辩、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王*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肥东县长复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旭光村附近处,因未确保安全,致驾驶摩托车撞到前方同向原告王**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

原告王**受伤后,即被送往肥**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股骨外髁骨折、2、右髌骨骨折。门诊就诊六次。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6元。

另查明,原告王**是农业家庭户口。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合肥共**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证实原告王**的工作和收入情况。

2015年3月19日,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8日以皖爱民司*(2015)临鉴字第4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膝损伤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肥**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合肥共**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其相关的期限均应按该鉴定时间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可以按护理行业收入计算,营养费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因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虽然提供了合肥共**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8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依法确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损失评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6元、误工费11175元(74.5元/天×150天)、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施救看管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9297元。被告王*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49297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王**负担500元,由被告王*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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