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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冯**、合肥启**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冯**、合肥启**限公司(简称合**公司)和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人保合**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5年4月11日15时许,冯**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肥东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其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皖A×××××号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89761.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合**司辩称:其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主车100万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挂车10万且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9日0时至2015年8月28日24时,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其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未及时年检,商业险拒赔,主、挂车商业险要求分担使用,挂车未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原告的各项诉讼意见如下: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原件及与就诊相应正的票据,并扣除3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补认可;营养费,认可45天×30元/天;误工费,期限认可至评残前一日90天,标准24839元/365天;护理费,认可104.36元/天×2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损及评估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冯**和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5时30分许,冯**驾驶皖A×××××(皖7X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肥东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31线127KM+200M处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所驾车辆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人力三轮车驾驶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西山驿中队认定,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肥**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第3至第7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原告于同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周;检测血糖、血压,继续降血糖,血压治疗,外科随访。原告因伤治疗自付医疗费1310元,其余由肇事方支付。

2015年7月11日,原告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第3-7肋骨折,共计5根,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伤后120天,营养期为伤后74天,护理期为伤后74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委托安徽中**有限公司对其受损三轮车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74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前一直在肥东县店埠镇中心大市场农贸区从事鸡蛋批发零售经营业务。

此外,冯**驾驶的皖A×××××(皖7X71挂)号车登记在合**公司名下,皖A×××××号牵引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7X71号挂车在人**公司投保了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物损评估报告、收款收据、欠条、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冯**驾驶合**公司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行为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冯**和合**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公司作为皖A×××××(皖7X71挂)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前从事鸡蛋批发零售经营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安徽省2014年度的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0元、误工费13764元(4186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721.90元(104.35元/天×74天)、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伤残赔偿金49678(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740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87423.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一款(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医疗费5570元、车辆损失740元、其他损失78963.90元,合计85273.90元;

二、被告冯**和合肥启**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陆**其他损失215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陆**8742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5元,由原告陆**负担20元,由被告冯**和合肥启**限公司共同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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