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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周**、肥东**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周**、肥东**运输公司、中国人寿**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肥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称:2013年12月23日,周**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肥东县石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弘中学附近处,因驾驶不慎,碰擦到同方向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胡*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抢救治疗,已用去医疗费156448.55元。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完毕。现原告对后期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肥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292.83元,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周**、肥东**运输公司未答辩。

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免赔20%;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7时30分,周**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沿肥东县石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学处,因驾驶不慎,碰擦到同方向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及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无责任。胡*受伤后,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6日出院,原告用去医疗费156063.55元、陪护床费385元。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周**支付原告医疗费11400元。本院已对原告的上述费用处理完毕。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胡*再次到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疗费6393.13元。2015年5月13日,安徽新**定中心对胡*的伤残等级鉴定为:胡*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多处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左下肢多处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遗留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期约为150天,营养期约为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30元。

另查明:胡军系安徽**医医院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单位扣发其绩效工资2574元。皖A×××××号重型货车车主是肥东**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以上事实,有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胡*受伤,周**及肥东**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胡*的损失有:医疗费639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7天u003d2310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u003d4500元;护理费101.6元/天×150天u003d15240元;误工费2574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2%u003d59613.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1630元。以上合计,胡*的损失为103760.7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8927.6元,余款14833.13元,由周**和肥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866.5元(14833.13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胡军88927.6元;

二、周**和肥东**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胡军14833.13元;

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周**和肥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86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履行方式: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胡*100794.1元,周**和肥东**运输公司支付胡*296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为1273元,由周**和肥东**运输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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