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等与白**、合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王**、王**与被告白和勇、合肥市**有限公司、渤海财产**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王**、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白和勇、被告渤海财产**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王**、王**诉称: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白**驾驶车牌号为皖01/A4191变型拖拉机从古城镇回陈集,沿古城镇大尧弯乡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约一公里,遇相对方向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行人王**,由于乡村水泥道路路面较窄,白**在驾车行驶中将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翻,造成车辆损坏、三轮电动车乘车人侯贤峰受伤,行人王**摔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由于现场没有监控,也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事故具体成因无法查清。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东公交证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实。合肥市**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皖01/A4191变型拖拉机在渤海财产**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98712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322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白和勇辩称:我从梁古路由东向西驾车回家,与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会车,我停车要邵**推车先走,他要求我继续走,于是我发动车辆继续行走,将三轮电动车刮翻,我去扶三轮电动车时,发现距离三轮电动车两三米处王**摔倒在地,已无知觉。

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渤海财**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受害人没有和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而是摔倒导致颅脑损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白**驾驶车牌号为皖01/A4191变型拖拉机从古城镇回陈集,沿古城镇大尧弯乡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约1000米,与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会车,将电动三轮车刮翻,造成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侯贤峰受伤。白**去扶电动三轮车时,发现受害人王**倒在现场,已无知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7日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以“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监控,也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事故具体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东公交证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确认了事故发生路段为“水泥路面,乡村道路,路宽3.5米,道路两侧无路肩,晴天,白天,视线较好”等事实。受害人王**于2014年10月18日火化。

2014年10月11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受害人王**尸体进行检验及对01/A4191变型拖拉机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同年10月16日安徽**定中心分别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鉴字第0407号关于王**尸体检验报告、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字第3180号鉴定意见书。对于尸体鉴定意见为:(一)、死者王**系颅脑损伤死亡。(二)、致死方式推断:死者王**所穿衣服及身体未见与车辆接触碰撞碰刮痕迹;死者王**的损伤,符合摔跌过程中所能形成的损伤特征。对于车辆鉴定意见为:(一)、皖01/A4191变型拖拉机机厢左侧后部漏井推拉封板所见碰刮痕迹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棚左侧中部所见碰刮痕迹相符合。(二)、皖01/A4191变型拖拉机与王**所穿衣裤未见接触碰撞痕迹。(三)、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王**所穿衣裤未见接触碰撞痕迹。(四)、01/A4191变型拖拉机、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王**身体未见发生碰撞遗留痕迹。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01/A4191变型拖拉机宽度2.4米、

高度2米以上、长度6.2米。2015年5月27日本院对事故路段进行现场勘验。自梁古路拐向大尧湾水泥路至事故发生地点视线开阔,水泥路无路肩,落差20CM以上。事故发生地点再向前约60米有一个80度左右右拐弯。

再查明:合肥市**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皖01/A4191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皖01/A4191变型拖拉机向渤海财产**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受害人王**出生于1932年10月8日,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肥**居民委员会尧湾组,农业户口。自2011年3月即随三子王**生活在店埠镇公园路农行宿舍南楼403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肥东县**居民委员会、肥东县古城镇人民政府、肥东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走,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谨慎驾驶、安全驾驶。在事发路段的特定环境下白**更应注意安全驾驶,却在会车过程中将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刮翻,在下车扶三轮电动车时,才发现摔倒在现场的受害人王**,可见王**在案发现场时受到惊吓,加之自身年龄较大从而摔倒在地,导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白**显然没有尽注意安全义务。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虽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据此案情,本院确认王**自身摔倒承担主要责任,白**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30%。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权利人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原告方的各项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原告方提交了肥东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倪**等人的证言,证实王**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随其三子王**生活、居住在店埠镇公园路农行宿舍南楼403室的事实。审理中,本院向肥东县**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倪**等人进行核实,店埠镇镇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证人证明的情况属实,故原告方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24195元(24839元/年×5年);原告方请求丧葬费予以支持,确定为2390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原告方请求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0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方因亲属王**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4195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7000元,合计205098元。白**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市**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渤海财产**锡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皖01/A4191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王**、王**、王**、王**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白和勇、合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王**、王**、王**、王**人民币28529.40元[(205098元-110000元)×30%];

三、被告渤海财**锡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白和勇、合肥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王**、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白和勇负担2640元,由原告王**、王**、王**、王**、王**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