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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高**、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高**、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高**、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发诉称:2014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高**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包公镇店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塘小学门前时,因操作不慎碰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黄金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胰尾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跖骨骨折等。2014年5月13日出院。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金发无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88.33元、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120(10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8969.60元(24839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1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合计各项损失252077.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垫付了医疗费34000元,请求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误工也没有提供社保记录、所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工资表,故误工费不予认可。4、居委会证明没有相关租赁合同印证。5、原告其它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高**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包公镇店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塘小学门前时,因操作不慎碰到原告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胰尾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右颧弓及手背挫裂伤。5、左侧第2、3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左足第2、3、4跖骨骨折。8、左肩胛骨下角骨折。9、右膝部挫伤。2014年5月13日出院。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479.14元,另支付陪护床管理费350元和陪护费60元。高立亮主张垫付医疗费34320元,原告方只认可3000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三轮车,支付修理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客车系高立亮所有,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8月14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黄**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2014年9月16日该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3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黄**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黄**因交通事故致胰尾挫裂伤行胰尾修补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黄**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黄**因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黄**为此支付鉴定费1310元。

同时查明:黄金发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青春社居委岗东组,农业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新建中空玻璃制品厂向本院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黄金发自2012年3月2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上班,从事普工工种,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3月工资分别为3080元、3080元、298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4年11月20日仍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同时,安徽宇豪物**物业服务中心、肥东县**区居委会向本院提供证明;**德社亦提供房产证和书面证言,均证实黄金发自2012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御景花园7号楼402室。2015年7月20日本院向**德社核实,其证实自2012年1月起黄金发即居住在御景花园7号楼402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肥**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合肥新建中空玻璃制品厂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宇豪物**物业服务中心及肥东县**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明亮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金发因本起事故受伤,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误工费,由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可按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可依据鉴定结果;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和本院核实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且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时间,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年数和系数,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3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鉴于事故认定书中确有记载,且原告提供了修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陪护床管理费和陪护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金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479.14元、误工费12186.68元(3046.67元/30天×120天)、护理费6090(101.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8969.60元(24839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23000元、鉴定费131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合计各项损失241625.42元。高**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高**主张垫付34320元,原告方只认可30000元,髙立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为30000元,可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发人民币120700元;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黄金发其他损失人民币120925.4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高**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黄金发211625.42元,支付高立亮垫付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为2462元,由被告高立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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