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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吴**、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吴**、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席**、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有东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吴**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白龙镇吴巷村乡村道路行驶时,驾驶不慎,撞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负全部责任,原告、许*无责任。请求判令:1、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09.36元,太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太平**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8时58分,吴**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肥东县白龙镇吴巷村乡村道路行驶时,驾驶不慎,撞到谢**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谢**及乘车人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全部责任,谢**、许*无责任。谢**受伤后,在肥东**民医院、肥**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小指骨折,予以石膏固定。2013年2月26日,肥**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建休三个月。原告用去医疗费814.36元。事故发生后,谢**支付摩托车停车费200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是吴**,该车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谢**受伤,吴**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损失中肥东县白龙镇费集诊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该诊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车损800元。谢**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4.36元;误工费27185元/年÷365天×95天u003d7075.5元;车损800元;停车费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谢**的损失为10089.8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谢**1008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为55元,由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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